饶容
涂少奇(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罗依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原告饶容。
委托代理人涂少奇、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依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容与被告罗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少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罗依春驾驶川C4XXXX号小轿车自北往南由海口市海甸五西路港湾花园门前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自西往东的案外人饶红驾驶的海口临291503载有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饶红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3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其住院共计37天,住院花去医疗费11789元。原告出院后其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元及检查费146.50元;购买拐杖、靠背扶手坐便椅和红外线护踝共计480元;在定安城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购买中草药200元;在海南源安隆药品超市购买中西药共花费1388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化验费76元,共计2292.5元。上述医疗等费用合计14081.5元,其中,被告罗依春赔付医疗费62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3年5月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依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饶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饶容无责任。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受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2013年9月24日,该中心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3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饶容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饶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壹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饶容“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依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饶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789元;原告出院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医疗等费用共计2292.5元,合计14081.5元,有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购药发票、宝兴医院门诊发票、坐便椅发票、护踝具发票为佐证,足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7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
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转娣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的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左下肢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系城镇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44岁,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的休息期18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3日)即150天。原告提供海口美兰汪键酥饼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工资为6000元计算,但未能举出该店所有员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与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2.2元(25013元/年÷360天×150天)。
9、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金额共计2094元作为主张交通费2500元的依据,但未提供2094元全部用于就医或转院治疗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到医院门诊治疗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支持800元。
10、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但仅提供24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2400元。
上述赔偿数额合计95389.7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22.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4058.2元;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用24081.5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8931.50元。鉴定费240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依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饶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饶容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罗依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对其承保川C4X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405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给原告5000元,应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9058.2元(64058.2元+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18931.50元(28931.50元-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罗依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13252.05元(18931.50元×70%),扣除被告罗依春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6292.5元,被告罗依春还应赔偿给原告6959.55元(13252.05元-62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代被告罗依春向原告赔付6959.55元。案外人饶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饶红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放弃对案外人饶红的赔偿请求。被告罗依春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饶容赔偿人民币69058.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罗依春向原告饶容赔偿人民币6959.55元;
三、限被告罗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容赔偿人民币1680元;
四、驳回原告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由原告饶容承担727元,被告罗依春承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依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饶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1789元;原告出院后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医疗等费用共计2292.5元,合计14081.5元,有海南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购药发票、宝兴医院门诊发票、坐便椅发票、护踝具发票为佐证,足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7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
4、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转娣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的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左下肢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系城镇居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44岁,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饶容的休息期18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23日)即150天。原告提供海口美兰汪键酥饼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工资为6000元计算,但未能举出该店所有员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与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22.2元(25013元/年÷360天×150天)。
9、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海口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金额共计2094元作为主张交通费2500元的依据,但未提供2094元全部用于就医或转院治疗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到医院门诊治疗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支持800元。
10、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但仅提供24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鉴定费2400元。
上述赔偿数额合计95389.7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22.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4058.2元;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用24081.50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8931.50元。鉴定费240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依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饶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饶容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罗依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对其承保川C4XXXX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405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给原告5000元,应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9058.2元(64058.2元+5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18931.50元(28931.50元-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罗依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13252.05元(18931.50元×70%),扣除被告罗依春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6292.5元,被告罗依春还应赔偿给原告6959.55元(13252.05元-62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代被告罗依春向原告赔付6959.55元。案外人饶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饶红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放弃对案外人饶红的赔偿请求。被告罗依春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饶容赔偿人民币69058.2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罗依春向原告饶容赔偿人民币6959.55元;
三、限被告罗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容赔偿人民币1680元;
四、驳回原告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元,由原告饶容承担727元,被告罗依春承担871元。
审判长:黄善平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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