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饶建军,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宁波曼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部二部一楼车间,因琐事与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饶建军从裤子口袋拿出匕首,并用匕首多次刺伤泽某某身体。经法医学鉴定,泽某某外伤致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在全麻下行“开胸探查+肺修补术+肋间动脉结扎止血术”,此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右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家属已赔偿泽某某部分经济损失。2020年10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匕首1把;
2. 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人口信息等;
3.证人岑某某、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赵军提出了被告人饶建军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饶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饶建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林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饶建军、饶某甲现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伍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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