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志强。
法定代理人:周南英,系饶志强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饶友海,系饶志强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代表人:刘守钊。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饶志强、原审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6日17时00分,许某某驾驶鄂d×××××小客车在荆州区三红砖瓦厂院内由北向东倒车时,将正在车后玩耍的行人饶志强撞倒并碾轧,造成饶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第20135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饶志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饶志强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7599.09元,门诊费518.80元,王某垫付50000元。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左侧腹膜后血肿,双侧血气胸,左下肺挫裂伤,双肺肺不张,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低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二重感染。出院医嘱:1、1月后门诊复查血常规、肝功能;2、3月后门诊复查腹部ct。3、远离公共场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预防感染性疾病;4、加强呼吸功能康复锻炼;5、保持大便通畅;6、不适随诊。2013年7月23日,饶志强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志强的伤残程度一处为八级,二处为十级;出院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级别为一级。饶志强支付鉴定费1650元。
另认定:鄂d×××××小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许某某系王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为鄂d×××××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饶志强受伤前与父母居住在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白龙居民委员会2组193号黄器兴家中,并就读于荆州市太晖小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许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系王某所雇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雇员许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饶志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为鄂d×××××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饶志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许某某与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饶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饶志强主张的医疗费47599.09元和门诊费518.80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及住院记录佐证,予以支持;饶志强主张的护理费13850元[(34天+180天)×23624元÷365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饶志强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因饶志强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饶志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712元(20840元/年×20年×(30%+2%+2%)],饶志强提交了荆州区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荆州市太晖小学出具的证明,在许某某、王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饶志强出具的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饶志强居住于城镇及在城郊村小学读书,故对饶志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饶志强年仅五岁,身体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巨大的伤害,饶志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但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10000元;饶志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饶志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117.89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17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218549.89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饶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饶志强110000元,超额的98549.89元(218549.89元-10000元-110000元),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许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饶志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饶志强110000元;二、由王某赔偿饶志强98549.89元,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某垫付款50000元应予以扣减)。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查明,饶志强的父母于2013年初迁入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居住并承包了1亩的责任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饶志强的户籍性质尽管为农村,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饶志强居住于城镇且就读于荆州城郊的荆州市太辉小学,由此,饶志强生活、消费于城镇。二审中,王某虽然提交了饶志强于2013年1月迁入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并承包了1亩责任田的证据,但是,王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周南英在沙市区华宏通讯商行工作的事实,而且,王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南英在其工厂里上班。由此,饶志强的父母的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饶志强的生活、消费情况,结合饶志强的家庭收入不是主要来源于农村的实际,综合认定饶志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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