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玉、李娜,系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育才路环江茗都商住小区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耿满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宁,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李园子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壮,男,汉族,个体户,住陕西陕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XXX、杨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丽玉、李娜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杨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666.6元,包括医疗费166362.26元、误工费34500元(115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7600元(115元天×240天)、伤残赔偿金114042.6元(27153元年×20年×21%)、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658.5元、餐饮费3151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饶良善29935元(20364.2元年×14年×21%÷2)、母亲黄桂花36350元(20364.2元年×17年×21%÷2)、儿子李某某6415元(20364.2元年×3年×2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463114.36元,减去交强险应付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杨壮已垫付的144113.44元为94666.6元,加上交强险的122000元,合计216666.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壮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盐池县民族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顺苑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37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2018年2月28日原告前往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植物)并住院8天,此期间被告杨壮支付原告医疗费144113.44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讼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且原告系本案的受害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期限应当自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现期限已过,不同意赔偿。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至四、证据六、八、十、十二是正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由本院核实确认。证据五诊疗费经核实为2603.57元。证据七中原告药店购药”伤痛宁胶囊、接骨七里片”与原告伤情吻合且是正规发票,本院采信。证据九一张收据、一张发票均为宁夏永宏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均为购买轮椅花费,数额均为860元,只有时间不一致,经核实,原告只购买了一副轮椅,故本院采信正规发票金额,对收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中含有部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及连号手撕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往返盐池银川检查、住院、复查、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十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杨壮缺席未答辩,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第一、四组证据,本院采信,经核实,被告杨壮垫付医疗费为151333.44元。证据二中,原告对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两份收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收据本院采信。证据三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在银川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在外住宿,实际产生了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
被告XXX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杨壮驾驶×××号车沿盐池县民族东街至东顺苑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6年5月2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2018年2月28日,原告前往医科大学总医院取内植物(术后)并住院8天。
另查明,×××号车原所有权人为XXX,2005年5月,XXX将该车出售给杨壮并实际交付,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壮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2014年,被告杨壮委托其舅舅樊卫办理投保事宜,樊卫以自己名义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杨壮支付。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壮垫付医疗费151333.44元,支付原告亲属现金4000元,垫付住宿费1100元。
本院对原告饶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151333.44元(垫付),后期复查及第二次住院花费21155.1元(2603.57元+18551.53元)、购药费267元,合计172755.54;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营养费,因涉案事故致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支持2500元;4.误工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十级,其误工期酌情支持240天,为27681.6元(240天×115.34元天);5.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0761.2元(180天×115.34元天);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往返盐池、银川医院检查、治疗、复查、做鉴定,均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故交通费支持2500元;住宿费被告杨壮垫付1100元,本院支持;7.残疾赔偿金114042.6元(27153元年×20年×21%);8.残疾器具费8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饶良善已年满65岁计算14年(原告主张),黄桂花已年满62周岁计算17年(原告主张),饶良善、黄桂花共有子女二人,即扶养人数为二人;李某某15岁计算3年,李某某抚养人数为二人。原告饶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采用2017年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年赔偿额累计不应超出20364.2元。饶良善、黄桂花、李某某共同计算3年为6414.72元(20364.2元年×3年×21%÷2人),饶良善、黄桂花均再计算11年为23520.65元(20364.2元年×11年×21%÷2人),黄桂花再计算3年为6414.72元(20364.2元年×3年×2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350.09元;10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138元、麻醉保险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383939.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壮驾驶车辆违反规定时速超速行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判断不准,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饶某某未取得准驾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2005年即交给被告杨壮使用、管理,被告XXX不享有任何权益,故被告XXX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8日,但此时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治疗尚未结束,各项费用尚未确定,缺少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自受害者各项损失费用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饶某某于2018年3月8日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结束,故被告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应予保护的合理损失为38393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剩26393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为184757.32元,减去被告杨壮已垫付156433.44元(151333.44元+4000元+1100元),余28323.8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鉴定费600、病案复印费138元、麻醉保险费150元,合计888元,被告杨壮负担70%为622元,原告自行负担30%为266元。被告杨壮垫付款156433.44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饶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283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壮垫付款1564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杨壮支付原告饶某某其他费用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饶某某负担442元,被告杨壮负担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永萍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
书记员: 黄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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