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春波,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江,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波,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金龙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黄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静,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
负责人:罗世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饶春波诉被告杨学波、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绕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江,被告杨学波、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贵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345.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饶春波从2014年起在长宁县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营运客车进行经营。2017年4月22日,被告杨学波驾驶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沿省道309线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35KM+250M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绕春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绕春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春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病情好转后转入长宁县普仁医院继续治疗73天后出院在家静养。医疗费总共用去76284.52元。2017年8月1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饶春波的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800元。被告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杨学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买了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川Q某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杨静,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明确说明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发生交通事故若保险公司赔付不足,车主自行负责,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法律服务险、精神损害赔偿、不计免赔等险种,若原告请求赔偿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活着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力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免责条款内容未作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以及保险人未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免责条款证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杨静未予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能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是指转院之间产生的交通费,所以只能按实际报销认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2日,杨学波驾驶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珙县巡场镇方向沿省道309线(古蔺—高县)往长宁县硐底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35KM+250M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饶春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饶春波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杨学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饶春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饶春波于2017年4月23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并跖附关节脱,其他诊断为:左足第3、4、5跖附关节脱位,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楔骨、骰骨、楔骨骨折,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右侧第2-4肋骨骨折、肺挫伤,口唇挫擦伤。饶春波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7年5月10日转入长宁县普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长宁县普仁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3天后,于2017年7月21日好转出院。饶春波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3758.80元,在长宁县普仁医院用去医疗费22525.72元,另于2017年5月10日在珙县中医院用去检查费用840元,共计77124.52元。2017年8月14日,饶春波之妻石世宣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饶春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1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饶春波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损伤伴多发小血肿相处,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并跖跗关节脱落,第3、4、5跖跗关节脱位,现遗留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鉴定为十级伤残;2、饶春波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及左足多处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5800元;3、饶春波护理期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饶春波用去鉴定费2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对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饶春波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1日,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饶春波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饶春波本次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饶春波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足背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杨学波为饶春波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2800元。
另查明,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系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杨静系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饶春波系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龙头镇至长宁县硐底镇营运班车的承包经营者及川Q某1号车辆的驾驶员,其在宜宾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2017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公交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杨学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由当事人饶春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饶春波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实际载明的金额为准,后续医疗费以二次鉴定的金额6000元为准。原告饶春波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系营运班车的承包经营者,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根据饶春波出院之后尚需取出内固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长宁县普仁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内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标准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饶春波向本院提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但未向本院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饶春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7124.52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护理费9840元[(17天+73天)×80元/天+(365天-17天-73天)×80元/天×12%];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7天+73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6、误工费13300.38元(116.67元/天×114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83068.9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应在川Q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春波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春波97244.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春波53077.16元[(医疗费77124.5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00元)×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饶春波160321.54元。原告饶春波的其余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饶春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的应得赔偿款,扣除杨学波为其垫付的费用12800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还应赔付饶春波147521.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饶春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4752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杨学波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饶春波垫付的费用12800元;
三、驳回原告饶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0元,由饶春波负担650.25元,由杨学波、珙县鑫友运输有限公司、杨静负担15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操
书记员: 叶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