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有江,男,2003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寿菊,系原告母亲,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何君村龙坝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成波,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负责人:许颖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有江诉被告贝成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有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贝成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饶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01.08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5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代理费6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贝成波按责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贝成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贝成波驾驶牌号为苏HAXXXX小型面包车在崇明区三星镇西新西路西新26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贝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6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有江之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系苏HAXXX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贝成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均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2816.20元,合计12816.20元及本被告车损2150元、牵引费4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贝成波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2816.20元,合计12816.20元及其车辆修理费2150元、牵引费4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对被告贝成波垫付的钱款及其车损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0501.08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10%)。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73615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5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贝成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系苏HAXXX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贝成波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贝成波的车辆修理费2150元、牵引费4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1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有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91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有江医疗费305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6131.08中的60%,即21678.65元;
三、被告贝成波赔偿原告饶有江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贝成波为原告饶有江垫付的12816.2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贝成波的车辆修理费及牵引费合计2250元中的40%即1020元相折抵,原告饶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返还被告贝成波1083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原告饶有江负担547元,被告贝成波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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