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03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建昌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01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建昌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饶某某在南城县七座桥清淤过程中,将清理出的河砂私自拉出去卖给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黄某某等人,饶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295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饶某某以每车1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河砂共计10车,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饶某某以每车12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砂共计30车,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
3、被告人饶某某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河砂共计40车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7950元。
4、被告人饶某某以每车12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河砂共计25车,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饶某某以每车1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河砂共计40多车,非法获利人民币7400元。
2019年10月27日和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城县七座桥清淤过程中,将清理出的河砂私自以1200元每车的价格先后两次共卖了四车河砂给王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 元。
南城县发展改革委委员会文件(城发改环资字【2019】15 号)和第33次南城县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摘要规定:南城七座桥清淤中产生的砂石统一归赣抚公司南城子公司销售,销售款归县政府所有。南城县水利局文件《关于同意对南城县盱江及黎滩河段七座桥清淤疏浚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项目疏浚清淤所产生的砂石由赣抚公司统一销售,保障供应县重点工程及县居民建房、装修用砂,不得外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南城县七座桥清淤项目中所产生的河砂出售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荣斌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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