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饶某某
李富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由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富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仁寿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安排被告人饶某某负责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八里社区的“城北安置房”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饶某某在监督过程中不认真履职,未按规定每日对在建工程进行巡查并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志;对施工方偷工减料,使用自拌混凝土,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虽发现问题但未监督整改,未发现1-11号楼客厅到阳台的构造柱未按要求设置钢筋;对建设方无施工许可证、无质量监督证即开工建设未制止;以及对发现的其他问题虽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并未认真监督相关部门进行整改。2013年7月,仁寿县国土局在安置过程中,安置户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接受安置房,并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网上发表关于该安置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文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7月,经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1-11号楼部分混凝土板存在裂缝,所检测部分楼板厚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1-11号楼所检测的客厅到阳台墙体二侧构造柱未按要求设计设置钢筋;个别混凝土梁尺寸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偏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安置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饶某某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表示,因未把自己的工作做好,犯了玩忽职守罪,希望从宽判处。
辩护人李富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饶某某玩忽职守没有事实依据,其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在发现问题后发出多份整改通知书,涉及施工单位无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证即开工建设问题,施工单位擅自使用自拌混凝土问题,监理人数不足等问题;②在五方主体组织竣工验收时,被告人因工程还存在一定问题而发出整改通知书,质量安全监督站未出具《质量监督报告》,说明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③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除工程质量以外,还有建筑用地面积减少了17亩,安置房多修了140多套,县国土局违法交房等原因。据上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认真履行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客厅到阳台的构造柱没按设计要求安置钢筋的情况,该情况是安置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重要因素,是造成安置户拒绝接受安置后果的原因之一,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重要原因,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虽然发现了大部分问题,并发了整改通知书,但未发现客厅到阳台的构造柱未按设计要求安置钢筋的情况,属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该失职行为与引发安置户拒绝接受安置有重要关系,故本院不采纳辩护人李富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辩护人关于建筑用地面积减少了17亩,安置房多修了140多套,县国土局违法交房也是安置户拒绝接受安置原因的观点,由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作评判。鉴于造成安置房质量问题的原因和引发安置户群访的因素系多方面,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只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促使公职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客厅到阳台的构造柱没按设计要求安置钢筋的情况,该情况是安置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重要因素,是造成安置户拒绝接受安置后果的原因之一,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重要原因,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虽然发现了大部分问题,并发了整改通知书,但未发现客厅到阳台的构造柱未按设计要求安置钢筋的情况,属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该失职行为与引发安置户拒绝接受安置有重要关系,故本院不采纳辩护人李富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辩护人关于建筑用地面积减少了17亩,安置房多修了140多套,县国土局违法交房也是安置户拒绝接受安置原因的观点,由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作评判。鉴于造成安置房质量问题的原因和引发安置户群访的因素系多方面,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只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促使公职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秦山林
审判员:苏东风
审判员:彭冬梅
书记员:黄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