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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汉军、陈玲与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饶汉军,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玲,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汉军、陈玲与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汉军、陈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汉军、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差价及修复费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开放双会所及游泳池的违约赔偿金21,8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差价及修复费的损失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开放双会所及游泳池的违约赔偿金2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由被告建造的《中邦城市花园》小区的售楼宣传资料中载明小区设有双会所和游泳池,原告因此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全装修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2017年3月14日起被告开始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所安装的空调与约定不符,其早已建造好的双会所和游泳池迄今为止也未对业主开放。就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同一小区类似案件已经做出相应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同类案件法院已经作出相应的判决,要求法院以上述案件的判决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房价款3,491,525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4平方米,系争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居住。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原告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如不能恢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0.01%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装修、设备差价0.5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空调: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所有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房型单片、建筑模型、样板房及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等)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未在本合同中列入的,以政府规划部门批复的为准;……第3款约定,附件六的平面图指小区的新建房屋的平面示意。小区内的绿化、道路、景观、地下车库出入口、人防出入口、开关站、Ⅲ型站、电力箱变、煤气调压站、各类排风口及垃圾收集站和小区门卫房等其他构筑物,应以小区现场为准;……第5款约定,该项目的地下车库,文化活动会所为被告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属于被告;……。后原、被告按约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并确认实际总价为3,512,679元。原告收房后发现系争房屋仅客厅安装了空调内机,餐厅并未安装,但样板房的餐厅、客厅均分别安装了空调内机,且买卖合同附件所约定的装修标准为“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也未对业主开放会所及游泳池,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属小区名为“中邦城市园”,该小区在售楼宣传时宣传资料上载有:“豪华双会所配套:亲子娱乐中心、健身游泳中心”等内容。
  又查明,1.空调事宜,与本案原告同小区的业主董如旺、张淑玲曾就空调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空调多联机设备方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该方案与房屋现有空调的差价进行了评估。后本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基础,综合考虑更换设备所可能导致的装修拆除修复成本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董如旺、张淑玲15,000元。后董如旺、张淑玲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会所及游泳池事宜,与本案原告同小区的业主汪宇杰曾就会所及游泳池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由被告支付汪宇杰违约赔偿金18,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册、《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照片、(2017)沪0115民初3884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5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676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依法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就实际交付的空调与约定不符并无异议,鉴于38848号案件所涉房屋与本案房屋空调安装情况相同,原告请求参照该案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67667号案件所涉及的双会所及游泳池未开放情况与本案相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汉军、陈玲15,000元;
  二、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汉军、陈玲违约赔偿金21,8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杨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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