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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与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带阳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刘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与被告饶河县大顶子山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顶子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被告大顶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房屋、场地、设备及拖延交付的经济损失15万元(按月租金2.5万元,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延交付的经济损失(按月租金2.5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交付全部房屋、场地、设备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被告至今未缴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租赁费共计30万元,且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场地、设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大顶子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租赁费,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场地及设备,因房屋、场地属于不动产无需返还,且在协商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实地进行了交接、清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丰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由丰乐公司与大顶子山公司共同签署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对以下租赁物拥有自有产权:烘干塔1座,库房450平方米、食堂及办公场所427平方米、水泥地坪4500平方米、120吨地秤1个、20米输送机2台、6米平板机1台、扒谷机1台、料仓1个、直径3米餐桌1个、铁杖子130米、监控设备1套、办工作4套、315千瓦变压器1台、场地使用面积16521平方米;2、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以上物品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租金应于应交年度后30日内由银行划拨一次性付清;3、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依合同对全部租赁物实际占有并使用;4、被告因欠原告2015-2016年及2016-2017年的租金被诉至法院,经法院审判及调解后确定了给付责任但是未给付。
被告大顶子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租赁合同已解除,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2、通过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租赁合同所附带的房屋、场地等均为不动产,只要原告到实地清点就视为交付。租赁设备中只有输送机、扒谷机、平板机是可移动的设备,在租赁物中所占比例相当小,其他设备均为无法移动的不动产。3、被告租赁该场地主要是对粮食进行烘干、存放,原告不能在主要租赁财产均存在的情况下拒绝接收,扩大损失。
被告大顶子山公司提交了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63号案件2017年9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的一致意见,合同已解除,租赁费支付到2017年7月。
原告丰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租赁合同已解除,但是租赁物全部被被告占有,被告仍应支付占有租赁物期间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丰乐公司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称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并由司法机关对合同履行纠纷做出裁判,但在2017年9月2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原、被告已经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仍占用租赁财产,造成原告相关财产损失的事实。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顶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饶河县饶河镇带阳村建设的烘干塔1座、库房450平方米、食堂及办公场所427平方米、水泥地坪4500平方米、120吨地秤1个、20米输送机2台、6米平板机1台、扒谷机1台、料仓1个、直径3米餐桌1个、铁杖子130米、监控设备1套、办工桌4套、315千瓦变压器1台、场地使用面积1652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于应交年度后30日内通过银行划拨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抵押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及抵押金,原告先后两次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并对解除合同所涉及相关债权债务事宜进行协商、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双方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36万元及按照每月2.5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饶河县丰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靖海

书记员: 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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