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揭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3621040E,住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10609R,住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852581060N(1-1),住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汴河路31号。负责人:王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28.2元,其中医疗费210905元、误工费38070元、护理费4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0853.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折损15000元、轮椅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06时02分,被告揭胡某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修水县良塘××由××南驶入芦良西大道右转弯时,与在芦良西大道由××西由原告饶某某驾驶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左侧滑动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后,与在芦良西大道由××东由被告李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饶某某严重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0天后出院。2017年11月6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治疗费43000元。该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6年9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于2017年3月2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挂靠在被告远征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轮椅费2600元。被告揭胡某辩称,无异议,车子是我开的,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7241.91元,其中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辩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该扣除与本案事故不相关的医疗费和非医保费用;原告的伤残应该提供住院期间的片子给本公司审核才可认定其是否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本人的保险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建议原告直接到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是农村人口,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案件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皖L×××××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合理的无责任赔偿。三、本起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被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无责赔偿标准,我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元,误工、护理由法院确定金额后10%承担,但不能超过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远征汽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06时02分许,被告揭胡某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赣北城由北往南驶入芦良西大道右转弯时,与在芦良西大道由××西由原告饶某某驾驶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左侧滑动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后,与在芦良西大道由××东由被告李某驾驶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饶某某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揭胡某持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G×××××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被告李某持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远征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0时至2018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饶某某驾驶的赣G×××××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0时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69146.91元,其中原告饶某某支付51905元,被告揭胡某支付107241.91元,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时原告饶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尺骨桡骨骨折(双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股骨髁间骨折(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肿瘤术后放疗(脑肿瘤术后并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及创口换药;2、定期复查放射线片;3、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脑肿瘤。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载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饶某某需要二人护理,共计46天。2017年11月6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某某目前左腕关节丧失功能86%、左膝关节丧失功能86%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饶某某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4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逾期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原告饶某某户籍地为江西省××水县义宁镇××埚组,其土地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全部征收。2014年10月22日,原告饶某某投资设立修水县格润园艺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34年10月21日,从事花卉种植、销售;苗木种植;园林绿化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修水专营店的证明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一台电动轮椅花费2600元。原告饶某某所有的赣G×××××正三轮摩托车经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就原告饶某某医疗费中所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与被告揭胡某达成协议,被告揭胡某同意承担236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揭胡某、李某、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揭胡某、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征汽运公司、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饶某某受伤和三车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即被告揭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范围内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揭胡某与原告饶某某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揭胡某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揭胡某承担。应由原告饶某某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本人承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饶某某目前左腕关节丧失功能86%、左膝关节丧失功能86%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40%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4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实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14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天×20元/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4、误工费16349.82元(51631元/年÷12月÷30天×114天,原告从事园林绿工作,可按照2016年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631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22651.20元〔145.2元/天×(110天+46天)〕;6、残疾赔偿金240853.20元(28673元/年×20年×4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车损12000元;10、残疾器具费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3101.13元(其中:医疗项下217646.91元,伤残项下293454.22元,财产项下12000元)。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由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12100元,超出交强险的389001.13元,由被告揭胡某承担70%即272300.79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30%即116700.34元。对于被告揭胡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248615.79元(272300.79元-23685元),由被告揭胡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3685元。应由原告饶某某负担的116700.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代为赔付9500元〔10000元×(1-5%免赔率)〕,余下由原告本人负担。本案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共应承担380115.79元(122000元+248615.79元+95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370115.79元;原告本可获赔偿款415900.79元,抵除被告揭胡某已垫付的107241.91元和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余下298658.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直接赔付286558.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泗县支公司直接赔付12100元;被告揭胡某垫付的107241.91元,抵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3685元,尚差83556.9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修水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558.88元,返还被告揭胡某垫付款83556.9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0元。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揭胡某承担798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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