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
卢斌(广昌县宏泰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谢小英(广昌县旴江镇法律服务所)
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尹成龙
原告饶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卢斌,广昌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1976年4月29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小英,广昌县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丁欢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英,广昌县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
负责人王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路林业局大楼1、2楼。
负责人袁家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成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宿州中意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亲人高立亮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及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肇事司机张小亮当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经转弯下坡路段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饶某某无与引发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人高立亮、肇事司机张小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亲人高立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张小亮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小亮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张小亮的侵权责任由雇主即被告田某某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宿州中意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是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方,被告永诚财保宿州公司是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原告饶某某已声明先行赔付死者高立亮(即原告丈夫)损失,本院予以了核准。目前仅剩医疗费保险限额8883.95元用于赔付原告饶某某。
虽然原告饶某某户籍地为农村,但本院在(2015)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扶养对象为3人,其中二个儿子生活居住学习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黄木兰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用42400.70元。被告永诚财保宿州公司提出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
4、营养费。结合出院记录、医嘱、鉴定报告,本院支持60天的营养期,具体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3个十级伤残,本案中,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12%=58341.6元。
被扶养人高甲、高乙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本院在(2015)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死者高立亮为原告饶某某丈夫,已支持了死者高立亮被扶养对象高甲、高乙的生活费。高甲、高乙也是原告的被扶养人,仅能支持一半的扶养费。具体计算为高甲生活费1725.36元(15142元/×1年10个月零24天×12%÷2人),高乙生活费5188.08元(15142元/年×5年8个月零16天×12%÷2人),被扶养人黄木兰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木兰生活费3056.94元(7548元/年×13年6个月×12%÷4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970.38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8341.6元+9970.38元=68311.98元。
6、护理费。结合出院记录、医嘱、鉴定报告,本院支持60天的护理期,具体计算为117.11元/天(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1人/天=7026.6元。因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陪护床费属于护理费的项目,因此,住院期间的陪护床费368元不予支持。
7、误工费。结合出院记录、医嘱、鉴定报告,本院支持原告120天的误工期,因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的是餐饮行业,参照2014年江西省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31127元/年÷365天×120天=102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10、鉴定费。原告饶某某共支付鉴定费用4166元。
综上所述,原告饶某某的损失为148283.28元,原告饶某某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交强险仅剩余的医疗费赔偿限额8883.95元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39399.3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即由永诚财保宿州公司承担139399.33元×50%=69699.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8883.9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69699.67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履行的款项,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广昌法院旴江法庭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田某某、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亲人高立亮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及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肇事司机张小亮当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经转弯下坡路段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饶某某无与引发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人高立亮、肇事司机张小亮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亲人高立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张小亮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张小亮与被告田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张小亮的侵权责任由雇主即被告田某某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宿州中意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是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方,被告永诚财保宿州公司是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原告饶某某已声明先行赔付死者高立亮(即原告丈夫)损失,本院予以了核准。目前仅剩医疗费保险限额8883.95元用于赔付原告饶某某。
虽然原告饶某某户籍地为农村,但本院在(2015)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扶养对象为3人,其中二个儿子生活居住学习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黄木兰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用42400.70元。被告永诚财保宿州公司提出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
4、营养费。结合出院记录、医嘱、鉴定报告,本院支持60天的营养期,具体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3个十级伤残,本案中,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12%=58341.6元。
被扶养人高甲、高乙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本院在(2015)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死者高立亮为原告饶某某丈夫,已支持了死者高立亮被扶养对象高甲、高乙的生活费。高甲、高乙也是原告的被扶养人,仅能支持一半的扶养费。具体计算为高甲生活费1725.36元(15142元/×1年10个月零24天×12%÷2人),高乙生活费5188.08元(15142元/年×5年8个月零16天×12%÷2人),被扶养人黄木兰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木兰生活费3056.94元(7548元/年×13年6个月×12%÷4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970.38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8341.6元+9970.38元=68311.98元。
6、护理费。结合出院记录、医嘱、鉴定报告,本院支持60天的护理期,具体计算为117.11元/天(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1人/天=7026.6元。因支持了原告的护理费,陪护床费属于护理费的项目,因此,住院期间的陪护床费368元不予支持。
7、误工费。结合出院记录、医嘱、鉴定报告,本院支持原告120天的误工期,因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从事的是餐饮行业,参照2014年江西省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31127元/年÷365天×120天=102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10、鉴定费。原告饶某某共支付鉴定费用4166元。
综上所述,原告饶某某的损失为148283.28元,原告饶某某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交强险仅剩余的医疗费赔偿限额8883.95元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39399.3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即由永诚财保宿州公司承担139399.33元×50%=69699.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8883.9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69699.67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履行的款项,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广昌法院旴江法庭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田某某、被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14元。
审判长:丁吉生
书记员:邱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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