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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与刘晓光、刘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地址:饶阳县大宫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4MA08AB1Q8R。经营者:郭义强,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瑞红,女,1966年2月3日,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系郭义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光(曾用名刘志华),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刘艳超,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光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1184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及以前,被告刘晓光为给他人建大棚,在我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购买塑料棚膜等农资。2017年1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8米×121米的棚膜1块(162公斤)、16.5米×45米的棚膜1块(58公斤)、18米×69米的棚膜1块(93.5公斤)、14.5米×80米的棚膜1块(83.5公斤)、1.5米×240米的围子1块(25.8公斤)、1.5米×220米的围子1块(23.8公斤)、1.5米×150米的围子1块(16.2公斤),共计462.8公斤,当时是每公斤14元,但是按批发价给的被告,实际是每公斤13元,共计6016.4元。1.7米×150米的白纱1块(33.6斤)、1.7米×230米的白纱1块(55.2斤)、1.7米×250米的白纱1块(59.8斤),共计148.6斤,每斤7.2元,共计1069.92元。共计货款7085元,后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晓光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妻子张瑞红转账4000元,尚欠3085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米×90米的棚膜2块(126公斤×2)、16米×90米的棚膜2块(106公斤×2)、16米×88米的棚膜1块(105.5公斤)、16米×87米的棚膜1块(104.5公斤),合计(126×2+106×2+105.5+104.5)×13元/公斤=8762元,刘晓光之妻让刘艳超去取的,被告刘艳超系刘晓光的雇员,2017年11月9日被告刘艳超代替被告刘晓光拉走所购的棚膜时,给我门市部打了11847元的货款欠条。被告刘艳超在欠条上签名,经手人、证明人、担保人都是刘艳超书写的。此上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并且能够证明剩余货款11847元,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提交证据:1、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经营者郭义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郭义强的身份适格。3、2017年11月9日刘艳超打的欠条复印件1份1页。证明2017年11月9日刘艳超从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给刘晓光取走大棚膜等价值8762元,上次欠3085元,刘晓光共计欠款11847元。刘艳超亲笔签字认可自己是经手人、证明人、担保人。4、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账本中2017年11月7日账页复印件1张。证明刘晓光2017年11月7日赊账取货价值7085元。5、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笔录1份3页。证明刘艳超曾经在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给刘晓光拉走棚膜等农资,是受刘晓光之妻的委托帮忙拉的,当时还打了条,刘艳超自愿在取货条上签名,并自愿担保。后来,张瑞红和郭义强多次向刘晓光和刘艳超催要欠款,刘艳超、刘晓光无由拒不归还,因此引发诉讼。6、张瑞红与刘晓光(刘志华)微信聊天截图1份5页。证明刘晓光的微信名是:土壤盐碱改良哥,刘志华,电话号码是:153××××9988;张瑞红曾与刘晓光在微信上协商,刘晓光同意在微信上转账支付拖欠的农资款,刘晓光曾转账4000元给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张瑞红,张瑞红收取4000元;张瑞红还与刘晓光对账说:还差3085元,刘晓光表示知道。7、2018年5月29日大宫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证明郭义强与张瑞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光在审理中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买了原告的塑料棚膜后,质量不合格,把我的葡萄苗给冻死了,造成100000元的损失,工程款没有要回来。有很多证人可以作证。出现这个问题之后,多次找原告协商,也没有给我钱。我申请请律师反告对方,把不符合国家质量的棚膜卖给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刘艳超在审理中辩称:我就是帮忙开车的,刘晓光之妻通知让我去原告处拉一下塑料棚膜,郭义强之妻让我签的字。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相互认证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如下事实: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晓光在原告处购买18米×121米的棚膜1块(162公斤)、16.5米×45米的棚膜1块(58公斤)、18米×69米的棚膜1块(93.5公斤)、14.5米×80米的棚膜1块(83.5公斤)、1.5米×240米的围子1块(25.8公斤)、1.5米×220米的围子1块(23.8公斤)、1.5米×150米的围子1块(16.2公斤),每公斤13元,共计6016.4元。1.7米×150米的白纱1块(33.6斤)、1.7米×230米的白纱1块(55.2斤)、1.7米×250米的白纱1块(59.8斤),每斤7.2元,共计1069.92元。共计欠款7085元。同日晚上,2017年11月7日被告刘晓光通过微信转账给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经营者郭义强的妻子张瑞红转账4000元,尚欠3085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刘晓光在原告处购买20米×90米的棚膜2块(126公斤×2)、16米×90米的棚膜2块(106公斤×2)、16米×88米的棚膜1块(105.5公斤)、16米×87米的棚膜1块(104.5公斤),合计(126×2+106×2+105.5+104.5)×13元/公斤=8762元,被告刘艳超系刘晓光的雇员,被告刘艳超代替被告刘晓光拉走所购的棚膜时,给原告打了11847元的货款欠条并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日记账本、微信聊天记录、村委会夫妻关系证明、录音光盘为证。
原告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诉被告刘晓光、刘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经营者郭义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瑞红、王根柳,被告刘晓光、刘艳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光当庭提出反诉,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诉状亦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经营者郭义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瑞红、王根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光、刘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晓光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棚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光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晓光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847元及2018年4月3日以后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以11847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被告刘艳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光辩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也没有办理反诉立案缴费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光给付原告饶阳县亚丰农资门市部货款11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4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艳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艳超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晓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刘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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