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欣,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部经理。
被告:杨艳车。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男,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东北街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刘密松。
被告:李秋申。
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艳车、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车于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打到杨艳车的银行卡,并且杨艳车申请自主支付。2014年10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8.93元,在2013年10月21日结息9元;2014年4月29日结息2万元;在2014年9月25日结息39841元;在2014年10月17日结息0.0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9850.07元。现欠贷款本金499991.07元及利息,担保人为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杨艳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对被告杨艳车主张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因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杨艳车贷款申请书中明确注明了贷款50万元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车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1.07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0.5‰计算;以499991.07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4.7‰计算,然后减去已支付利息59850.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艳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杨艳车负担,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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