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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建邦、杨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饶阳县人和西路***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1100347839972B。法定代表人:赵金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腾蛟,公司员工。被告:段建邦,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杨永红,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香体,女,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现住饶阳县,系被告杨永红妻子。被告:段建劲,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段继红,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段建邦偿还借款本金4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9827.58元(截至2018年4月21日尚欠利息47741.64元,复利2085.94元),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999.9元。三、要求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建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饶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19802016629975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段建邦发放了贷款,支付借款的借据编号为0291885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建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约定贷款按月结息,利率为月利率7.7357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为11.603625‰。合同中第三页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八页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中约定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几项权利,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八页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记收复利。第八页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第三页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作为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饶阳县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19802016910634号《保证合同》,为段建邦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敦促四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担保义务,被告段建邦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继续偿还,保证人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饶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19802016629975)。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饶阳县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19802016910634)。5、贷款业务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具有金融借贷的资质。2、证明被告段建邦在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3、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如数打给被告段建邦。4、证明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段建邦还款情况。被告段建邦未作答辩。被告段建劲答辩意见:1、联社违规放贷,在没有调查了解清贷款人是否有偿还贷款的能力,私自贷给段建邦50万元,贷款人伙同联社恶意欺瞒担保人。2、联社没有对担保人进行利害关系说明,甚至担保人都不知道为贷款人担保了多少金额,直至接到起诉书后方知为贷款人担保了50万元。3、申请法院追加贷款人之妻段英娟为被告,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为段英娟也是贷款人。4、六个担保人中段建劲之妻张玉珍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担保人,其签字画押均系伪造,是信用社指使,应免其责任,故担保人段建劲只承担1/5的担保责任。被告段继红答辩意见:同被告段建劲答辩意见。被告杨永红答辩意见:不清楚其中的事情。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我们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现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能够证实原告具有金融借贷的资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段建邦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业务清单能够证实被告段建邦的还款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建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段建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同日原告将50万元贷款给付被告段建邦。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算,月利率为7.73575‰,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603625‰。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按贷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段建邦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被告段建邦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分五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还息30002.61元;2018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融许可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业务清单为证。
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建邦、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腾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红委托代理人王香体、段建劲、段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亲自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主张段建劲、段继红追加段英娟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并且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段英娟的签字,其并非借款人。另外,本案保证合同中只有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的签字,其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其他担保人。被告段建劲、段继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段建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关于利息。借期内利息为50万元×7.73575‰÷30×361天=46543.43元,因被告段建邦在借期内已还息30002.61元,其还应偿还借期内利息16540.82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被告段建邦于2018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故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50万+16540.82)×11.603625‰÷30×80天=15983.32元。2018年1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516539.82元(499999+16540.82)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603625‰计算。(二)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欠交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明确,且罚息未超过50%的上浮上限,因此复利以未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月利率11.603625‰计算。(三)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段建邦未按期偿还借款,除逾期利息、复利外,原告还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计收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在本案中逾期利息与复利的月利率均为11.603625‰,违约金利率为10%,利率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建邦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元、利息1654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建邦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15983.32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16539.8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60362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段建邦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以判决第一、二项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60362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段建邦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99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建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8元,由被告段建邦负担,被告杨永红、段建劲、段继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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