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饶1与饶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饶1,女,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饶2,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方武,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欣,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1与被告饶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丹,被告饶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饶某3的丧葬费、住房补贴、教护龄补贴;2、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饶某3名下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3、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饶某3、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4、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饶某3的持股退资款64,46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自2001年10月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273,000元的70%,即191,1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代领被继承人饶某3自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奖金共计332,023元的70%,即232,416.1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代领被继承人饶某3医保卡内金额21,929元的70%,即15,350.30元。上述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要求由原告继承70%,由被告继承30%;上述属于被继承人饶某3的遗产要求由原、被告均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饶某3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被告。被继承人饶某3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死亡,饶某3与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饶某3与张某某生前无收养子女或继子女。系争房屋是政策性福利分房,2001年5月30日进行房改时购买,实付房款24,865.06元,产权人登记为饶某3,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出租,父亲生前被告就已出租,且租金由被告收取,未转交给父亲,故原告要求分割租金,要求按照市场价每月2000元计算至判决时止,由原、被告均分。母亲名下没有产权房,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翔殷路房屋)系部队的房子,是部队分配给母亲的公寓房。2019年1月至10月原告将翔殷路房屋出租(2019年10月后未出租),租金每月4000元,未签订租房合同,原告收取租金到2019年9月份,现同意分割租金,要求按照三七分,由原告取得70%,被告取得30%。父母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股票是父母的遗产,要求分割。父亲去世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发放其持股退资款项64,468元至被告账户,此款系父亲的遗产要求分割。父亲名下医保卡的余额22,629.20元也要求分割,其中21,929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还领取了父亲医疗费的报销款28,09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不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父亲住院费用是母亲支付的,后因父亲的医保在成都,故将单据交给被告办理报销事宜。被告支取系争房屋的水电气费515元,要求作为遗产分割。此外,父亲名下的丧葬费20,760元、抚恤金41,520元、退休共享绩效5050元、补养老金7282元、慰问金1000元、住房补贴35,500元均由被告领取,要求分割。母亲名下有丧葬费97,596元、住房补贴190,288.06元、教护龄补贴9481.02元,尚未领取,要求分割。母亲名下的抚恤金因金额尚不明确,故不要求处理。父亲生前的工资、奖金由被告代领,但并未全部转交给父亲,对于被告不能提供转账凭证的部分,原告认为应纳入遗产处理。另,原告为办理母亲的丧葬事宜花费30,940.60元,并支付母亲欠付的房租2553.60元,维修翔殷路房屋支付7706元。原告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母的丧事亦由原告操办,而被告在成都,来上海看望父母的次数屈指可数,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有母亲生前留下的大量书稿可以佐证,且母亲的书稿中也写到看表现分配遗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尊重母亲的意思,原告应当多分,而被告应当少分。综上,母亲的遗产要求由原告继承70%、被告继承30%,父亲的遗产要求原、被告均等继承。
  被告饶2辩称:系争房屋是父亲单位的房改房,系被告出资24,800元购买的,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确认是父亲的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要求产权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50%折价款。系争房屋自2016年5月起,由被告出租至今,系出租给被告亲戚,故未签订租房合同,租金每年18,000元,租金收取至2019年4月(此后的租金尚未收取),共计54,000元,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翔殷路房屋是有使用权的,母亲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出租,认可租金每月4000元,要求平均分割租金。父母名下的银行存款和股票,要求依法分割。父亲的持股退资款64,468元、丧葬费20,760元、抚恤金41,520元、住房补贴35,500元、共享绩效5050元、补养老金7282元、慰问金1000元,以及系争房屋的水电气费515元,均由被告领取,同意分割。父亲名下医保卡内的21,929元已由被告支取,余额700.20元被冻结。被告从父亲工资存折中取款10,174元、45元,同意作为遗产分割。母亲名下的丧葬费、住房补贴、教护龄补贴,要求依法分割。父亲退休后,其人事关系在成都,近二十几年来被告每月代领父亲的工资、奖金,再转给父母,用于父母的日常生活,也证明了被告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因很多转账凭证被告未留存,作为子女不可能每次都保留向父母转账的凭证,且大多数是以现存的方式存到父母的账户,故仅提供部分转账凭证,无论取款金额或转账金额是多少,都是父亲在世时被告对父亲财产的授权处理,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父亲医疗费的报销款28,086.04元确在被告处,但该款不应作为父亲的遗产分割,因父亲住院时被告垫付40,000元,故事后的报销款应返还被告。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母亲欠付的房租以及房屋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但母亲丧葬事宜的费用并非原告一人支付,实际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用于办理母亲的身后事,且父亲的医疗费用、陪护费、丧葬费用等均由被告支付,为父母办理丧事的费用,是子女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不应在遗产中扣除。首先,本案不是遗嘱继承,关于原告要求以母亲书稿意思分配的主张,不应采纳。其次,原告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也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的主要生活来源是退休工资,原告居住的房号与父母的房号不一致,且1998年原告购买位于闵行区的房屋,自1999年后原告住在闵行区,父母独自住在杨浦区,两地相距三十多公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多分。最后,带父母看病、为父母办理后事等都是作为子女的基本赡养义务,而不是继承法规定的多分的条件,不是主张多分的依据,原、被告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平均分割。综上,父母的遗产要求由原、被告各半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饶某3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被告。被继承人饶某3于2015年5月1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报死亡,饶某3、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系争房屋)面积77.83平方米,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实付总房价款24,865.06元,2001年5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饶某3。审理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市场价值17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以此作为继承时产权分割基数。被告确认系争房屋自2016年5月至今由其出租,并收取租金至2019年4月,租金每月1500元;原告则主张租金应按照市场价每月2000元,从父亲死亡时计算至判决时止。
  3、翔殷路房屋系部队的公寓房,分配给张某某居住使用,没有产权。原告自认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其将翔殷路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至2019年9月份,租金每月4000元,被告对租金没有异议。
  4、饶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余额均为0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余额为5.16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余额为0.13元。饶某3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余额为54.25元。饶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余额为831.91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从饶某3名下的中国建行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出现金10,174元。同日,被告从饶某3名下的中国建行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出现金45元。2016年2月3日,饶某3名下的中国建行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转入28,086.04元,此系饶某3医疗费的报销款,2016年2月16日被告从该账户中提取28,090元。
  5、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余额为395,985.08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已销户。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9年6月的余额为58.68元。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余额为6484.23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余额为0.36元。
  6、饶某3名下的招商证券账户,牛卡号为XXXXXXXX,该账户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资金余额为1,526,482.61元。
  7、张某某名下的招商证券账户,牛卡号为XXXXXXXX,该账户内有“沪A”市场的股票(民生银行18480股、中国建筑141120股、中国银行104210股)、“深A”市场的股票(鞍钢股份140790股)、“场外开基”市场的股票(天添利),其中天添利的库存数为238,385.82。该账户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资产合计1,982,095.73元。
  8、2015年12月,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工会职工持股会支付饶某3股份回购补偿款10,400元。2016年11月,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工会职工持股会支付饶某3股份回购补偿款净额41,568元。上述退股补偿及累存分红共计64,468元,该款现在被告处。
  9、饶某3去世后,单位发放饶某3的丧葬费20,760元、抚恤金41,520元、住房补贴35,500元、离退休共享绩效5050元、慰问金1000元、补养老金7282元,上述钱款均由被告领取。
  10、张某某的丧葬费97,596元、住房补贴190,288.06元、教护龄补贴9481.02元,尚未发放。
  11、饶某3的医保卡余额为22,629.20元,其中被告已领取21,929元,现饶某3的医保卡余额为700.20元。
  12、被告另提取系争房屋水电气费515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款作为父亲的遗产予以分割。
  13、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丧葬费用票据,证明各自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张某某的医疗费发票、翔殷路房屋水电房租费账单、房屋维修费用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母亲的医疗费、房租和维修房屋的费用。被告称医疗费票据虽由原告持有,但并非原告一人支付,被告亦交付原告现金,用于母亲的治疗和丧葬事宜,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房租费用和维修房屋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军休三所的材料、长海路街道梅花村居委会的证明、5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父母生前照顾父母。被告辩称对军休三所的材料、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5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亦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还提供张某某生前的亲笔书稿,证明被告领取父亲工资后未全部转给父母,且母亲生前的意愿是遗产分割要看表现,表现好的就分,表现不好的就不分。被告辩称对书稿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且书稿不是自书遗嘱,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遗产应均等分割。
  14、审理中,被告提供公证书一份,公证的是机票和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经常到上海看望父母;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提供转账凭证、存折,证明被告领取父亲的工资、奖金后再转给父母;原告对转账凭证、存折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全部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供证人证言2份、情况说明1份、母亲的日记,证明被告经常到上海看望父母,父母生前是订盒饭吃的,不是原告在照顾;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订餐是街道给老干部的福利,但原告是给母亲请保姆的,即使被告有来上海,也不能证明被告照顾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饶某3与张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二人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至于原告称母亲留有书稿等有意思表示,但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饶某3与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原、被告作为子女,系饶某3与张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饶某3与张某某的遗产。
  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关于不动产部分,首先,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饶某3与张某某婚后购买,产权虽登记在饶某3一人名下,但系饶某3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二人的遗产,系争房屋的租金系其孳息,亦属遗产;其次,翔殷路房屋并非张某某名下的产权房,故翔殷路房屋(包含租金)不是张某某、饶某3的遗产。
  关于动产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罗列如下:一、在饶某3名下的财产:1、饶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5.2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54.25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831.91元;2、饶某3名下招商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1,526,482.61元(截至2019年9月20日);3、饶某3去世后,被告代领饶某3的各类款项134,229元;4、饶某3的医保账户余额700.20元;5、被告支取的水电气费515元;6、被告支取饶某3银行账户内的38,309元(包含28,090元)。对于2016年2月16日被告从饶某3银行账户内取款28,090元,原、被告均确认其中28,086.04元系饶某3医疗费的报销款,被告称其垫付父亲医疗费4万元,故报销款应返还被告,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刷卡支付的25,000元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采纳,应返还被告报销款25,000元,其余报销款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在被告处的饶某3银行存款为13,30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代领饶某3生前的工资、奖金及饶某3和张某某生前系争房屋的租金,系父母生前的处理,不属于饶某3的遗产范围。
  二、在张某某名下的财产:1、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395,985.08元;2、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58.68元;3、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6484.59元;4、张某某名下招商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民生银行18480股、中国建筑141120股、中国银行104210股、鞍钢股份140790股)及天添利(库存数为238,385.82);5、张某某的住房补贴190,288.06元、教护龄补贴9481.02元。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法和份额。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各方继承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以双方对父母所尽义务极端不对等,基本由原告一人照顾父母,且被告有侵吞父亲遗产的嫌疑为由,要求由原告取得母亲遗产的70%,被告取得母亲遗产的30%,父亲的遗产要求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被告则主张双方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不存在多分的情形,要求父母的遗产均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美德,但孝敬的方式可多种多样。观本案情况,被告虽因工作生活在成都,但在被继承人在世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孝敬父母的行为,且在父母需要时能及时赶赴上海,为父母打点一些日常所需。被告在父亲去世后曾支取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补贴、医保,并代领父亲的持股退资款等,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对上述行为均予认可,并主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同意予以分割,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侵吞父亲遗产,而母亲生前的书稿并非遗嘱,原告称尊重母亲的意思给予原告多分,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据此要求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各自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为父母支付的医疗费用视为各自所尽义务的自负费用,根据两位被继承人晚年在上海生活,考虑到原告在上海、被告在成都的客观事实,结合父母的经济条件以及原、被告对父母的照顾情况,在分割时酌情处理。
  鉴于被继承人饶某3名下部分钱款在被告处,考虑便利原则及双方意见,饶某3名下的动产可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钱款602,297.43元,同理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至于张某某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天添利,鉴于原、被告均要求分割股数,故本院确定上述股票、天添利及资金余额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对于系争房屋,双方就房屋价值及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85万元。系争房屋的租金是孳息,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从父亲去世后计算至判决时,被告确认房屋目前还在出租中,但其辩称仅收取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的租金,每月1500元。因双方均未就系争房屋的租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房屋出租的事实以及租金收取的情况,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每月租金1500元,并以两位被继承人分别死亡时间为起算点,酌情处理。系争房屋租金归被告所有,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6,500元。至于翔殷路房屋的租金,如前所述,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饶某3的丧葬费20,760元、抚恤金41,520元、慰问金1000元,以及张某某的丧葬费97,596元,因其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但基于与遗产纠纷的关联性,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原、被告均提供票据证明各自为父母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为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为办理丧事的花费视为对父母所尽义务的自负费用。饶某3与张某某的丧葬费在分割上比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抚恤金、慰问金系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向其近亲属或抚养人发放的经济补助,同时也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在分割上亦比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因此,本院确定饶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慰问金归被告所有,张某某的丧葬费归原告所有,差价部分由原告支付折价款。张某某的抚恤金数额尚不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金额明确后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饶某3名下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产权归被告饶2所有,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饶2负担;现在被告饶2处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租金归被告饶2所有;被告饶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1产权和租金折价款866,500元;
  二、被继承人饶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本息余额、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本息余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本息余额、招商证券账户(牛卡号为XXXXXXXX)内资金余额、医保账户内本息余额均归被告饶2所有;
  三、现在被告饶2处的被继承人饶某3的持股退资款64,468元、住房补贴35,500元、补养老金7282元、离退休共享绩效5050元、银行取款13,309元、水电费515元、医保21,929元归被告饶2所有;
  四、被告饶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1838,000元;
  五、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本息余额、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本息余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本息余额均归原告饶1所有;
  六、现在被告饶2处被继承人饶某3的丧葬费20,760元、抚恤金41,520元、慰问金1000元归被告饶2所有;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丧葬费97,596元、住房补贴190,288.06元、教护龄补贴9481.02元由原告饶1向被继承人张某某所在单位领取,并归原告饶1所有;
  七、原告饶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饶2280,000元;
  八、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招商证券牛卡号为XXXXXXXX的账户内股票,其中民生银行(产品代码600016)18480股、中国建筑(产品代码601668)141120股、中国银行(产品代码601988)104210股、鞍钢股份(产品代码000898)140790股、天添利(产品代码880013)238385.82份及账户资金余额,归原告饶1与被告饶2各半所有;
  九、原告饶1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50元,由原告饶1负担27,075元,由被告饶2负担27,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董薇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