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万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万利汽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振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主要负责人:簿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金陶郦都小区A2-1-13号。
主要负责人:程达巍,该公司经理。
原告馆陶县万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出庭应诉,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根据合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4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2018年9月27日,王新德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莘县临观路张寨镇郝庄村头处时,与前方顺行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李立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又与前方吴鸿超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莘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德负全部责任。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5040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王新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营运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后,在承保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过程、结果及责任划分;2.王新德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及保险车辆具有营运资质;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现场施救费5000元;5.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全额为150406元;6.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的数额明显偏高,被告对评估报告中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馆陶平安财险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2018年9月27日,王新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莘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临观路张寨镇郝庄村头处时,与前方顺行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李立辉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又与前方吴鸿超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新德负全部责任。后经复议,该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5040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馆陶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出庭应诉并称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确认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50406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10000元,以上合计16540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在承保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因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应严格使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但因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不负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万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65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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