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北环路东段路南。
负责人:张延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陶凯某汽车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馆陶凯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凯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司机马玉良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往贵州方向行驶至1896KM+500M处,因不规范操作撞上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由杨雄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乘坐人杨老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玉良负主要责任,杨雄负次要责任,杨老五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公路路政赔偿费等共计13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日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6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应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进行告知说明,故被告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有义务在车辆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因为投保车辆驾驶人马玉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并且投保时被告对原告作了告知说明,原告不负责赔偿污染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原告承担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张延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冀D×××××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冀D×××××车辆投保情况。4.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服务作业单,证明清障服务情况。5.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证明原告损失情况。6.公路赔(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损失情况。7.施救费单据,证明施救车辆花费情况。8.贵州省安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有划分,马玉良负主要责任,杨雄为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冀D×××××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对该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因污染产生的损失280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6可以看出马玉良承担70%的责任,杨雄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编号为006915019票据的付款人为马玉良,原告不是付款人,被告不负责赔偿;编号为006915021、006915022票据的付款人为杨雄,被告负责赔偿;编号为006915020票据的损失是由于污染造成的,被告不负责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不应负担全部10000元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由于原告是登记车主,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且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2.投保单及投保提示,证明投保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免责情形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针对免责情形的说明义务。
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确认。
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3日,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北皋镇营南村驾驶人司机马玉良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尾:冀D×××××)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安顺往贵州方向行驶,5时35分许,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至1896KM+500M处时,在避让其它车辆过程中,撞上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由杨雄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老五受伤,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冀D×××××)、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与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玉良负主要责任,杨雄负次要责任,杨老五无责任。经各方协商,马玉良承担70%的责任,杨雄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车辆施救情况,出具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花费3000元。贵州省安顺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赔(补)偿明细表及票据显示马玉良支付了公路路政赔(补)偿明细所列费用的70%,即7000元。原告作为登记车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馆陶凯某汽车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施救费3000元。2、公路路政赔(补)偿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路路政赔(补)偿费中的污染费,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经审查,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700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路路政赔(补)偿费7000元。共计9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700元、公路路政赔(补)偿费7000元,共计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700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馆陶县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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