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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长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
主要负责人:敦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江,被告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7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永某公司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2017年9月23日1时13分许,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109国道604公里加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水河县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4521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请求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45217元,被告提出估损数额过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拖车费票据,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永某公司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2017年9月23日1时13分许,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109国道604公里加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水河县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2018年3月1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4521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设立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和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开展的车辆安全互助业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双方当事人应以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在参与安全统筹方面没有过错,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保险人的资质,而开展车辆安全统筹(保险)业务,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5217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54717元。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但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2717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馆陶县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社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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