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毕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男。
原告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352元及利息(以58,35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7月份开始建立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子/电器物料产品。从2017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陆续以采购合同/订单的方式履行产品采购供应合同,原告为产品供应方,被告为产品采购方。双方合作期间总计签订采购合同/订单10份。原告如约履行前述合同,总共向被告销售120,227元的货物。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金额61,875元,尚欠付货款58,35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对于该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欠款事实存在,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采购订单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每单合同所交易的金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无异议。
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总交易金额为10多万元,被告尚结欠货款58,352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58,352元;
二、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利息(以58,35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80元,减半收取,计629.40元,由被告合普(上海)新能源充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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