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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九矗热力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县九矗热力有限公司
薛宝旺(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河县九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新华大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武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国家农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乃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九矗热力公司(以下简称九矗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香河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宝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盛某家园入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供热工程建设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建设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足额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抗辩主张成立,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九矗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工程建设费853395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3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盛某家园入网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供热工程建设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建设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足额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抗辩主张成立,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香河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九矗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工程建设费853395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3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天峰
审判员:吴贺永
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王婧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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