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县京润纸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金华,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边德义。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京润纸制品厂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边德义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7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职工边德义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机器挤压伤:皮肤挫裂伤(右示、中、环、小指),手指毁损伤(中、环、小指)情况属实。边德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边德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边德义身份;3、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边德义受伤伤情;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边德义受伤系工作导致;5、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边德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边德义受伤系工作导致。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边德义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机器挤压伤:皮肤挫裂伤(右示、中、环、小指),手指毁损伤(中、环、小指)情况属实。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边德义向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先后下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与《工伤认定中止程序通知书》;2013年12月2日,被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了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边德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边德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边德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英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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