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县亿邦物流中心。
地址:香河家具城金钥匙南路东。
投资人:刘金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侠,公司员工。
被告:高志国,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亿邦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亿邦物流)诉被告高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邦物流委托代理人赵凯侠、被告高志国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邦物流诉称:我与被告高志国劳动争议案件,我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香劳人仲案(非终)[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被告是我临时雇用的司机,刚到我处工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还属于试用期阶段,尚未与我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应按劳动关系对被告进行赔偿。2、被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系司机,其明知装卸及装挂的操作规程,而且明知存在重要危险的情况下用脚踩着离地3米高的叉车装挂,属于严重违章作业,对造成的伤害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在我的帮助下已经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了赔偿,不应再向我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5月在栾城县人民法院对叉车车主赵新庆提起诉讼,已经得到了约5万元的经济赔偿,该案调解结案,被告放弃了其他权利,被告在栾城法院放弃的权利不应向我主张。故被告不应再向我主张权利得到双重赔偿。综上,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而且也已经得到了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和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志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香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香劳人仲案[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香河县亿邦物流中心(投资人刘金凤)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2月4日,被告高志国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栾城县配货,在新庆家具厂装货时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先后到河北栾城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被告共支出医疗费59729.48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1200元。2015年10月9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40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2月12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3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无需护理依赖。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另查,被告高志国因此次事故,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栾城县新庆家具厂业主赵新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后被告与赵新庆达成调解协议,赵新庆一次性给付高志国帮助款3.5万元,并已于调解书签收时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40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3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过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月工资3500元/月×8个月)。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42532元为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是2014年9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1元(42532元÷12个月×14个月)。被告因此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9729.4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55000元,被告认可,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医疗费4729.48元。原告另支付给被告现金1200元,被告认可,本院认为此款应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向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受伤地栾城县新庆家具厂业主赵新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278.56元,后经该院主持调解,赵新庆一次性给付被告帮助款3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此款为被告因此次事故得到的赔偿款,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被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35116.48元,扣除原告另给付被告的现金1200元以及赵新庆赔偿被告的35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98916.48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香河县亿邦物流中心支付被告高志国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共计98916.48元。于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香河县亿邦物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书记员: 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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