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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兴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凌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兴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刘宋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新开区人,现住香河县。
第三人:闫金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原告香河县兴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粮油公司)与被告凌某某、第三人闫金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被告凌某某、第三人闫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后交付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凌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刘宋粮站院内的部分楼房、操作间(楼西侧43米、楼北侧8米、楼东侧10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如原告使用该宗土地时,被告应无条件予以服从,且在租期内被告不得转租。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及香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安排,为提高储存标准,原告就刘宋粮站予以升级改造。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在原告进场施工时,遭到第三人闫金永的阻抗。原告在与第三人沟通时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该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凌某某一次性向原告交清了20年租金,后又投入了资金,现在租期还未到期。凌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久便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闫金永,已将近10年,第三人一直在此经营,原告一直都未主张转租协议无效。
第三人闫金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闫金永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闫金永。被告与闫金永签订合同在2008年,在原告现在的公司法人变更之前,被告将房屋转租给闫金永是经原告公司同意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原告兴发粮油公司与被告凌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香河县刘宋粮站楼房、操作间(楼房西侧四十三米、楼北侧八米、楼东侧十米)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清。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租期内全部租金20万元交付原告。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所租赁的楼房西侧四十三米处建临时厂房;因原告需要,通知被告拆除时,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安排,无偿拆除;被告必须守法经营,不得转租。
另查,2008年6月10日,被告凌某某与第三人闫金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从原告处承租的楼房、操作间转租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租金共计19万元,第三人于签订合同后一次交清;第三人不得改变楼房及操作间的主体结构,及时进行维修,保证楼房及操作间的正常使用;第三人如需增加临时建筑,需经被告同意后再行建造;如国家政策需要终止合同,则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第三人,并按合同约定剩余月份退还第三人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已将租期内全部租金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兴发粮油公司与被告凌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转租房屋,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闫金永,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称转租房屋系经过原告同意,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在限期内将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后交付原告,原告应将剩余期间的租金退还被告。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房屋,故被告无权转租房屋,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经原告追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闫金永主张其承租房屋后将楼房屋顶做了彩钢防水罩,在楼房西侧建设了彩钢房等,如解除合同应给予其相应补偿,且未使用年限的租金应予以退还,上述问题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香河县兴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凌某某与第三人闫金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三、被告凌某某与第三人闫金永将所租赁的香河县刘宋粮站楼房及操作间(楼房西侧四十三米、楼北侧八米、楼东侧十米)腾空后交付原告香河县兴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四、原告香河县兴发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凌某某自其将承租的房屋腾退完毕日次日至202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年1万元计算)。
以上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 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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