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林宗宇
佟德发
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宗宇,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佟德发,该社职工。
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王务村。
法定代表人戴兴华,总经理。
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东安里八条一号。
法定代表人国新,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香河信用联社)与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乾和公司)、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蓬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德发、林宗宇,被告百世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兴华及委托代理人魏万舟、被告中洲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信用联社与被告百世乾和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洲蓬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内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百世乾和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义务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洲蓬某公司以其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王务村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抵押权,在被告百世乾和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对抵押物与被告中洲蓬某公司进行协议作价,或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洲蓬某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第三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影响原告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洲蓬某公司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世乾和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8.1‰计收,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1‰加收50%计收)。
二、如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可对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证号为廊安国用2011第00025号国有土地一宗,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抵押合同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信用联社与被告百世乾和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洲蓬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内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百世乾和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义务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洲蓬某公司以其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王务村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土地抵押权,在被告百世乾和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对抵押物与被告中洲蓬某公司进行协议作价,或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洲蓬某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第三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能影响原告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洲蓬某公司在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世乾和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月利率8.1‰计收,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1‰加收50%计收)。
二、如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可对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的证号为廊安国用2011第00025号国有土地一宗,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抵押合同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百世乾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中洲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吴贺永
审判员:郭建红
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高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