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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与香河县粮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郎庄村南。
经营者:王淑娟,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永兴区。系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人员。
被告:香河县粮食局,住所地香河县新开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英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香河县粮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香河县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费人民币32,250.50元(2011年12月至2017年10月)、取暖费人民币697,204.62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人民币729,455.1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租赁了被告原办公楼一层、四层、五层等房产,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8年l2月1日,并约定主楼二、三、四、五层水暖费由被告负担,一层的暖气费包括在租金内。但在履行过程中,水暖费均由原告垫付,因被告拆除设施,原告出资另行安装锅炉、管道等。上述款项经原告多年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香河县粮食局辩称,一、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仅向原告出租涉案房屋的1、4、5层,故对其主张出租楼层之外的暖气费、水费等费用不同意支付,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主张的锅炉、管道等费用并未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支付;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全部费用,待其提供证据后再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香河县粮食局与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愿将香河县粮食局办公楼一层、四层、五层(五层不包括网通公司租用的一间房)包括主楼东楼梯、南院及西院(院内允许搭建临时建筑物)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限2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每年租金85,000元,其中一层及前院60,000元,四、五层租金20,000元,一层暖气费5,000元,四、五层电费由原告自负。一次交纳二年租金,每两年交纳一次;主楼二、三、四、五层水、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层水、卫生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涉案楼房二、三层被告工作人员使用到2010年。2011年后被告不再交纳水费、取暖费。原告租赁费按每年85,000元已交纳至2018年12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楼房2011年12月至2017年10月水费应为32,250.50元(5.3元吨×6,085吨);涉案楼房2011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取暖费应为697,204.62元(按每平方米38元,面积2,621.07平方米,自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每层的取暖费、水费均按每层楼房建筑面积占楼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予以计算。本案涉案房屋一层面积598.82平方米、二层面积512.04平方米、三层面积496.72平方米、四层面积496.72平方米、五层面积516.77平方米,合计2,621.0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水费32,250.50元(2011年12月至2017年10月)、取暖费697,204.62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729,455.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楼房主楼二、三、四、五层水、暖费由被告负担,一层水费由原告负担,但被告自2011年起已不再涉案楼房办公,工作人员已全部搬离涉案楼房二、三层,被告方不应再产生水费,即使产生水费亦应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应负担涉案楼房四、五层水费即12,470.31元(32,250.50元÷2,621.07平方米×1,013.49平方米),其他楼层水费由原告负担。关于取暖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主楼二、三、四、五层暖气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自2011年起已不再涉案楼房办公,工作人员已全部搬离涉案楼房二、三层,且被告方对涉案楼层二、三层暖气片已搬走,表明被告方不再取暖,被告方不应再产生二、三楼取暖费,即使产生取暖费亦应与被告无关,另外关于涉案楼房一层取暖费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故按约定被告应承担涉案楼房四、五层取暖费即269,588.34元(697,204.62元÷2,621.07平方米×1,013.49平方米),另外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中包括涉案楼房一层取暖费5,000元,但被告自2011年度并未供暖,故上述一层取暖费40,000元(5,000元年×8年)被告应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粮食局给付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水费人民币12,470.31元、取暖费人民币269,588.34元及返还原告租金中收取的取暖费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322,0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94元,由原告香河县利豪建材经销部负担人民币7,834元,被告香河县粮食局负担人民币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利
人民陪审员 闵子旭
人民陪审员 韩宝力

书记员: 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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