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许志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徐永贵,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处职工徐永贵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的上诉理由是:第三人徐永贵所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21时左右,上诉人处职工徐永贵在单位车间操作平刨加工茶几腿时,左手碰在刨刀上受伤。经香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远节外伤性缺损。2012年12月24日,第三人徐永贵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予以受理。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3年3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永贵受伤为工伤。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永贵系上诉人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李 石 代理审判员 金占永
书记员:王海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