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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国海、李东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小区8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侯德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海,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李东森,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承包营运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包费10800元及违约金3996元,两项数额计算至开庭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承包营运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冀R×××××号北京现代牌出租汽车发包给被告李国海有偿使用,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承包费为每月3600元,于每月25日交付。被告李东森自愿就乙方所负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国海,被告李国海亦按月支付承包费。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李国海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交纳承包费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其补交承包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承包营运合同》,由被告李国海承包使用出租车,被告李东森就李国海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发生了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现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且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并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己不再适合从事驾驶员职业,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另外,被告李国海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及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原告推脱至今未给被告任何答复,原告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被告李东森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李国海身患疾病确实不能再从事驾驶行业,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综上,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国海、李东森与原告宝达公司签订《车辆承包营运合同》,约定被告李国海承包运营原告的冀R×××××号出租汽车,被告李东森作为被告李国海承担义务的担保人。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发包合同有效期8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5日应向甲方交纳车辆承包费3600元;如租赁期间乙方雇佣替班司机每月在另行向甲方补交车辆承包费600元;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足额交纳当月承包费时,甲方有权每日按月承包费的1%计算加收乙方违约的滞纳金,连续欠费25日按单方违约条款处理。”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原告)发生了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因病曾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8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病情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在病历中出院情况显示,原告经治疗后未再发作头晕、右侧肢体无力、言语不利,目前行动自如,血糖控制较前好。被告曾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要求解除《车辆承包营运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现被告承包费交至2017年11月,自2017年11月25日后的承包费未交纳,现承租车辆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解除合同告知书、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原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与被告李国海、李东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李国海、被告李东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原告)发生了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抗辩要求解除合同,其用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证据系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经住院治疗未再发作头晕,右侧肢体无力、言语不利,目前行动自如,血糖控制较前好。故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不能再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应交纳的出租车承包费共计1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每月应交未交承包费数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承包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森对被告李国海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与被告李国海、李东森之间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李国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宝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承包运营合同》约定的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承包费共计1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按每月应付款3600元,自每月逾期之日即26日起单独计算,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东森对被告李国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国海负担,被告李东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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