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明某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杜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原审第三人程院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香河县明某家具厂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院立系香河县明某家具厂处职工。2015年8月4日8时30分左右,程院立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机器伤:环指中节中段以远缺损、小指末节指腹部皮肤部分缺损。2015年12月19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河县明某家具厂与程院立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10民终83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2016年4月14日,程院立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5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25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提交给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举证材料为不同意认定工伤书面意见及职工工资表,2016年6月12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程院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手机器伤:环指中节中段以远缺损、小指末节指腹部皮肤部分缺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做出了廊政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维持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程院立与上诉人香河县明某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程院立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相关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程院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石
审判员 金占永
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张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