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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润祥家具厂与徐清波、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润祥家具厂,经营场所香河县刘宋镇刘宋村。经营者:池海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区。被告:香河县星源沙发厂,经营场所香河县渠口镇石虎辛庄村。经营者:徐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华区。

原告润祥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272366.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200000元本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72366.76元,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三被告向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大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罗屯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到2017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海绵、五金配件、面料等,原告作为最高额担保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怠于还款,2017年5月9日,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将原告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28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星源沙发厂向香河县信用合作社联社偿还本金120000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72366.76元,以上共计1272366.76元。现被告欠信用社的所有款项均已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星源沙发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清波为星源沙发厂负责人,王某某为徐清波妻子,其二人一起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三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清波、王某某、星源沙发厂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星源家具厂与大罗屯信用社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源家具厂向大罗屯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贷款利率为月息8.3375‰,等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徐清波妻子,其作为徐清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无条件以家庭全部财产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润祥家具厂、香河县建荣编织袋厂(以下简称建荣编织袋厂)与大罗屯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润祥家具厂、建荣编织袋厂自愿为被告星源家具厂向大罗屯信用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大罗屯信用社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星源家具厂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星源家具厂未偿还大罗屯信用社借款本金,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102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香河县星源家具厂、徐清波、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月息8.3375‰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5062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被告香河县建荣编织袋厂、徐宝建、徐鹏、香河县润祥家具厂、池海维、鲁亚净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6月26日,原告代三被告向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代三被告向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利息72366.76元。上述事实有(2017)冀102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香河县润祥家具厂(以下简称润祥家具厂)与被告徐清波、王某某、香河县星源沙发厂(以下简称星源沙发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祥家具厂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清波、王某某、星源沙发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大罗屯信用社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星源家具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星源家具厂、徐清波、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原告代三被告偿还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7236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127236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本院判决按时偿还信用社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后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代为偿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星源家具厂、徐清波、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香河县润祥家具厂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1272366.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2366.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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