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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淑阳镇兴旺综合商店与王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兴旺综合商店,住所地香河县淑阳大街东段。经营者:杨学武。委托代理人:周明月,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兴旺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密度板款644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香河县虎跃家具厂,其因从事家具生产需要自2013年开始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从原告处购买密度板。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板材款60000元。之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往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购买板材未结货款为9300元,此后至2015年6月1日未结板材货款5130元,以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44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了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644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偿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具厂。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密度板,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4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6443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3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兴旺综合商店与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兴旺综合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密度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密度板,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644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淑阳镇兴旺综合商店货款6443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垒

书记员:董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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