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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爱某某晋蒙货运站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爱某某晋蒙货运站。
经营者张艾云。
委托代理人罗春凤,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忠政。

上诉人香河县爱某某晋蒙货运站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忠政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忠政系上诉人香河县爱某某晋蒙货运站处职工。2012年7月29日11时左右,职工王忠政在上诉人处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掉下致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跟骨骨折(右)。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中止、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忠政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与香河县爱某某晋蒙货运站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作出香劳仲案字(2012)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香河县爱某某晋蒙货运站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王忠政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6月1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2013)廊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忠政与上诉人香河县爱某某晋蒙货运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判决确认。王忠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3)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助理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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