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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与徐家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
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徐家富
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
经营者刘立东。
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富。
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与被告徐家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的经营者刘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贺英,被告徐家富的委托代理人边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诉称: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302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是原告招聘的工作人员,但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
在试用期内,被告不仅不能胜任工作,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
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工资3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家富辩称: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香河县仲裁委调取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23号仲裁案卷中的录音资料2份(后附书面材料)。
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未约定工资数额。
同时证明被告不仅未通过试用,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借支条2张。
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支3000元的事实。
处罚通知书1份。
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未尽职责,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作出了相关处罚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职责范围是工厂的经营和管理,不负责生产,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从被告处借支3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二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其未收到过处罚通知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厂,于2014年6月24日离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同年3月1日才开始工作。
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从事了筹备建厂工作,故对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试用期不合格,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在原告的经营者刘立东与被告夫妇的录音资料中,原告的经营者刘立东认可曾承诺过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但前提条件是被告在前三个月试用合格。
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前三个月,领取的应为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被告约定了试用期合格后,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故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的月工资为6400元(8000元×80%),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28303.45元(6400元×3+8000元+8000元÷21.75天×3天,21.75为法定月计薪天数,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为3天)。
被告借支的工资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25303.45元(28303.45元-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支付被告徐家富工资25303.45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厂,于2014年6月24日离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同年3月1日才开始工作。
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从事了筹备建厂工作,故对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试用期不合格,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在原告的经营者刘立东与被告夫妇的录音资料中,原告的经营者刘立东认可曾承诺过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但前提条件是被告在前三个月试用合格。
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前三个月,领取的应为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原、被告约定了试用期合格后,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故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的月工资为6400元(8000元×80%),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28303.45元(6400元×3+8000元+8000元÷21.75天×3天,21.75为法定月计薪天数,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法定工作日为3天)。
被告借支的工资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25303.45元(28303.45元-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香河县蒙特利家具厂支付被告徐家富工资25303.45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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