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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家具城迪某家具直销处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廊坊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家具城迪某家具直销处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廊坊市人民政府
张振强
阮会伶
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香河家具城迪某家具直销处。
经营者孙立东,系香河家具城迪某家具直销处业主。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强,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阮会伶。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家具城迪某家具直销处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孙立东、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强、第三人阮会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4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7日早上6时55分,李录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录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香河家具城迪某家具直销处不服,向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录在事故发生当天确实处于请假状态,不能证明李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且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录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录在事故发生当天确实处于请假状态,不能证明李录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且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录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王建国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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