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后建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曜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本福,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22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经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22236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董本福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09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工资卡及银行账单明细、香河县中医医院病历、送达回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5月14日将右手碰伤,后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3日,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本福与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0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03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10行终12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9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09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伤情作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的鉴定结论。双方收到后,均未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元、市内交通费120元,合计254067元。2016年10月26日,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7元,合计222364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本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董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本福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予以裁决,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终止,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7元,合计2223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本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7元,合计22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香河尚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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