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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常立军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百户镇工业小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立军。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常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因此,香河县仲裁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正确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42532元÷12个月×20个月,42532元为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元(42532元÷12个月×8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立军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173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因此,香河县仲裁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正确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42532元÷12个月×20个月,42532元为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元(42532元÷12个月×8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立军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
原告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173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焕君

书记员:吴红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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