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海龙,城镇居民,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宝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邸海龙、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宝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1998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0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颁发了工作十年贡献奖。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在工作之余销售500元的猪罐头,并扣发被告工资5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的职务由食品销售部区域经理降为业务员(高级)。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到食品销售部专卖店(公司门口)学习工作。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与被告邸海龙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单方、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也同意解除,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工作人员文俊雅和张娜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扣发了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500元。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招工招聘登记表等由其掌握和控制的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故以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其主张的1998年2月为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工资由原告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共同发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大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联性,故以原告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为准。经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02.06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83.99元(4102.06元/月×10个月+4102.06元/月×6.5个月)。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扣发、欠发的工资及补助161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判决:原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邸海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683.9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2月,邸海龙到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邸海龙的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上诉人邸海龙的月工资数额问题,邸海龙一审期间虽主张其工资由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共同发放,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大发有限公司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同时,邸海龙二审期间承认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差旅补助部分工资最终应由香河正大有限公司承担,此部分收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邸海龙工资收入应以香河正大有限公司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为邸海龙发放的工资为准并无不妥。并且原审已对邸海龙主张的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应给付扣发、欠发的工资及补助等已作出相应处理,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关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主张邸海龙系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一、二审期间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香河正大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邸海龙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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