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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江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香河江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朱江
鹿海林

原告香河江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钳屯乡池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少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鲁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
委托代理人鹿海林。
原告香河江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江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贺英、被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鹿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气瓶支架总成外协加工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技术要求为被告生产气瓶支架,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即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的加工费157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的加工费2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汽车主机厂停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与汽车主机厂同步,属于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气瓶支架时支付加工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江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5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725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气瓶支架总成外协加工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即定作人的技术要求为被告生产气瓶支架,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即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的加工费1575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的加工费2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汽车主机厂停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与汽车主机厂同步,属于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气瓶支架时支付加工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材汽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江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5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1725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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