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
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
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
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以下简称第二联营煤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二联营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第二联营煤矿签订的二份工矿品购销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作出了特殊的约定,虽然名为工矿品购销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均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作为被告理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质保金。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21.6万元。
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应以上述欠款为基数向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蓝某公司与被告第二联营煤矿签订的二份工矿品购销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作出了特殊的约定,虽然名为工矿品购销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均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作为被告理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质保金。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21.6万元。
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应以上述欠款为基数向原告香河蓝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
审判长:吴贺永
审判员:郭建红
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古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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