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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金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卢秀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香河金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渠口镇店子务村。
法定代表人:邵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秀东。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香河金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秀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河金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卢秀东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志国将被告送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旋转撕脱完全离断伤(近节远端平面)。被告先后住院治疗25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2015年10月16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40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双方收到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2月14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3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伤情作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双方收到后,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另查,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4元、护理费1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3、原、被告于停工留薪期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4日,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86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4月5日,又作出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86号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211元,共计160852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卢秀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86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均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6239元确定为宜。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3元(46239元/年÷12月×停工留薪期4个月);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42385.75元(46239元/年÷12月×11月);护理费3211.04元(46239元/年÷12月÷30天×被告住院2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仲裁时,被告提出于停工留薪期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20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0886.67元(42532元/年÷12月×20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8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8354.67元(42532元/年÷12月×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香河金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卢秀东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护理费3211.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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