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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百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HUNANSILKGROU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铜锣湾希慎道33号利园一期19楼1907室。
  负责人:周更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百通集团有限公司(ARCADIAGROUP(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区九龙湾宏照道33号国际交易中心17楼1708室。
  法定代表人:DAVIDSTJOHNSHEPHERD,职务不详。
  被告:香港新百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首席代表:DAVIDSTJOHNSHEPHERD,职务不详。
  原告湖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百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百通公司)、香港新百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简称新百通上海代表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80,575.08美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百通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下达一批亚麻粘服装订单,数量210,370件,价值约109万美元。新百通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原告每批交货的款式、数量、颜色、单价及交货日期。原告根据新百通公司的邮件订单生产供货。截至2015年1月,新百通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余款180,575.08美元以产品质量为由一直未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及律师函要求新百通公司解决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与本案被告签订合同的证据,其本人亦陈述双方没有合同,仅凭邮件订单交易。因被告主体可能涉及新百通公司或新百通上海代表处,原告提供的邮件无法反映原告究竟与何主体发生交易,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明确;其次,新百通上海代表处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提供了被告新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协议》,该协议6.5条约定:本协议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解释,并受伦敦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原告对此解释为系争协议是被告新百通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HUNANSILKGROUPCO.,LTD)签订的,原告中文名为湖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英文名同湖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一致,但其注册地在长沙,而原告注册地在香港,是不同的主体,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究竟是何主体与被告新百通公司发生交易,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明确。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基础交易合同,需要提供其他优势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法庭查阅了原告提供的订单邮件、付款邮件及发票等证据,均无法明确反映交易主体并证明交易存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新百通上海代表处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反驳了原告的主张,故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丝绸集团有限公司(HUNANSILKGROUPCO.,LIMITED)对被告新百通集团有限公司(ARCADIAGROUP(HONGKONG)LIMITED)、被告香港新百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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