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丁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嘉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馨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涉案租赁合同中计租面积是否真实、是否与实际租赁面积吻合,而该事实系判定计租面积的约定是否为馨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馨缇公司在2013年4月3日与嘉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出于信任,认为实际租赁面积和计租面积相吻合,直至馨缇公司于2013年7月在装修投标时得知涉案面积700多平方米属于公摊部分,而嘉春公司一直未说明公摊面积的具体构成,致馨缇公司无法确定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馨缇公司每一次支付租金即构成一次独立的不当得利,理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馨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嘉春公司提交意见称,嘉春公司与馨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嘉春公司收取系争租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馨缇公司已于2013年7月通过投标单位出具的投标书得知系争场地建筑面积与约定的计租面积存在差距,本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馨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馨缇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破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徐梦源对被申请人馨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以(2019)沪03破112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馨缇公司与嘉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系争场地的计租面积为2,47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馨缇公司于2013年7月通过投标单位出具的标书,得知系争场地的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与约定的计租面积2,475平方米存在较大差距,但馨缇公司仍投入资金完成装修并对外经营,亦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向嘉春公司支付租金达4年之久,直至2017年8月才向嘉春公司提出异议。馨缇公司关于涉案面积差额多支付的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及馨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及所作判决,于法不悖。馨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馨缇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