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鞍钢弓附×有限公司工人,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岭东路×组。
委托代理人:陈科,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机动三轮车所有人兼驾驶人,辽阳鞍钢弓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北路×组×-×号。
原告马××诉被告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7时许,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弓长岭区苏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井下矿办公楼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行人马××相撞,造成行人马××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被送到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医院急救,发生门诊检查费用2000.00元,后根据病情,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生检查费用1223.20元。检查后入住该院普外三病房治疗,共住院24天,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1天。期间发生住院治疗费21,877.76元。出院当日发生检查费131.70元。出院诊断显示:1、复合性外伤*2、腹部闭合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脾破裂、降结肠破裂、胰尾部损伤3、右桡骨骨折4、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期骨科门诊随访。2、进食半流质饮食,逐步过渡到正常饮食。避免进食过量油腻食物及其他难消化的食物,3、3个月后行二次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
根据医嘱及自身病情,马××于2016年12月13日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普外三病房行乙状结肠闭瘘、结肠侧端吻合手术。共住院治疗1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发生住院治疗费22,232.21元。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结肠造口状态;2、脾切除术后;3、定期门诊随访;4、进食半流质饮食,逐步过渡到正常饮食。
根据自身病情需要,马××于2017年4月7日入住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期间发生门诊检查费126.00元,住院治疗费1551.48元。马××三次住院治疗共发生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复查费合计49,142.3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及相关亲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马××系辽阳鞍钢弓附×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独木区域电铲一班检修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4017.00元,受伤住院后,该单位扣除相应津贴、补贴后,仍正常向其发放工资,每月工资额为2676.00元。比照受伤前每月减少工资为1341.00元。
原告马××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脾切除的后果为八级残。其降结肠破裂、造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胰尾部损伤修补术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发生司法鉴定费用1700.00元。
被告金××所驾驶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任何险种,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1、原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员登记卡各一份;2、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1002016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患者姓名为马××的辽阳市中心医院、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4、患者姓名为马××的辽阳市中心医院、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收据、复查检查费收据;5、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7】第C170811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司法鉴定费票据;7、辽阳鞍钢弓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前、后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说明;8、护理人员王××的身份证件及其与原告的结婚证;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0、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将原告马××撞伤入院治疗,被告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的事实已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应对原告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马××住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随诊复查费等合计49,142.35元,经审核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前、后三次治疗共住院64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64天=3200.00元;
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5,15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但根据其最后一次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显示,其误工时长应为9个月,不应计算至原告诉请的评残前一日,故确认马××的误工费为1314.00元/月×9月=12,069.00元;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4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0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确认护理费为107.56元/天×(60+4×2)天=7314.08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其户别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00元,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876.00元×20年×(30+1+1)%=210,406.40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10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以及后续发生的多次复查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
7、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产生鉴定费用1700.00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状况,多次住院治疗,在遭受身体痛苦的同时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综合以上原因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32,876.00元×3年×32%=31,560.96元;
9、复印费:原告为进行诉讼,在三家医院复印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共发生复印费用30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原告诉请因本起事故发生衣物损失费30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损害实物,但其衣物损失必然发生。考虑事故发生在9月份,原告所穿衣物较少,酌定其衣物损失费为100.00元。
经核算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316,294.29元,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完全责任,故上列费用应由被告金××全部承担。
至于被告金××在庭审中辩解,原告受伤系在下班途中,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对该问题作如下评判,本案属侵权责任与工伤待遇竟合问题,被告将原告撞伤,系侵权责任,与原告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无关联性,被告应首先承担侵权责任。不因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就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至于原告是否享受工伤待遇,是原告自身与企业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是否承担了赔偿责任亦无关,二者并不矛盾,且原告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暂无定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316,294.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00元,由被告金××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闯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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