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顺。
委托代理人:叶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某哥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万顺、原审被告宋某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宋某某于2004年10月15向马万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宋某某2004.10.15”;2006年12月31日向马万顺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宋某某2006.12.31”;另在2005年8月9日宋某某向马万顺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宋某某2005.8.9”,后马万顺向其开具了两份2005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第一份为(冀)XⅢ00193952;收款人:邯郸中汇;金额:叁拾万元整。第二份XⅢ00193951;收款人:邯郸中汇;金额:贰拾万元整。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马万顺向宋某某出借61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马万顺手中持有宋某某向其借款的履行手续,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根据张某提交的与宋某某之间借款一案的(2010)丛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8年8月,在马万顺和宋某某签订2007年2月3日买卖协议之后,故上诉人张某认为马万顺与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欺诈,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交付的问题,马万顺在一审中已提交交付维修基金及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证据,对此宋某某并无异议,故应认定马万顺对争议房屋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关于上诉人张某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未办理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对于马万顺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是该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贷款,马万顺自身并无过错,不能仅以房屋物权没有变动而否认买卖合同债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而,马万顺与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马万顺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马万顺是本案诉争房屋事实上的所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耿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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