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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世发
谢春(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
史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王小刚
段克锋

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马世发,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春,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6号。
负责人梁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克锋,系该公司员工。(未出庭)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暗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世发、谢春、被告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4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城”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于西倒一级公路湟源至倒淌河方向50公里加780米处与史某某驾驶的青AR9486号“比亚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曹正秀受伤。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以青公交高三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正秀无责任。原告马某某经住院治疗,产生费用若干。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马某某关于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均依法成立。对这些赔偿请求在具体数额和赔偿方案上须依法确定。
一、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
赔偿费用的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采信证据进行具体确定。具体为:
(1)医药费。根据采信证据,医药费数额确定为42867.21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马某某2013年2月17日致伤,6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共130天。本案原告马某某工资证明未被采信,应按无固定收入对待。在此情况下,原告马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农村户籍,以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适宜。根据《2012年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364.38元,日平均收入为5364.38÷365=14.70元。则马某某误工费应为:14.70×130=1911元。
(3)陪护费。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即为法律所规定之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采信证据,对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情况为1人共38天,由于关于陪护人马世发的工资证明未被采信,应按一般护工工资水平每天100元计算。则护理费应为100×38=3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5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确定住院伙食费为780元、营养费为580元。
(5)交通费。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伤发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确认为850元。
(7)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
首先,原告马某某为农村户籍,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12年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2012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5364.38元。
其次,赔偿计算模式。根据实践中已形成的伤残赔偿计算模式,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其中,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伤残等级以外其它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之累加值)。原告共四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九级、九级、十级。其中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另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应计算为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指数为2%,十级为1%,则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为2%+2%+1%=5%。综上,原告马某某的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50%+5%=55%。而被告史某某次要责任对应的赔偿责任系数为20-40%,取其平均值为30%。则,原告马某某应得的伤残赔偿总额应为:5364.38元×20年×30%×(50%+5%)=17702.45元。
(9)今后治疗费。原告马某某主张今后治疗费8000元,但由于相关证据未被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各项损失结果为法定或者认定数额,在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即为具体赔偿数额。具体来说,上述各项费用中,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的计算已计入事故责任比例,因此,以其他项费用合计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再加上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即为最后赔偿数额。
二、关于赔偿比例及最后赔偿数额。
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为次要责任。在我国多年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基本上将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在20-40%的范围进行认定,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逐渐以70%和30%的比例作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基本划分。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比例即以70%和30%确定较为适当。
综上,原告马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42867.21元+误工费1911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30%+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15326.46+17702.45=33028.91元。
三、赔偿义务人。
被告史某某是青AR9486号“比亚迪”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既实际控制车辆的运营,又享受车辆运营利益,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被告史某某为本案赔偿义务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青AR9486号“比亚迪”轿车的保险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
四、关于赔偿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青AR9486号“比亚迪”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予以赔偿。
五、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关于赔付讼费用、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关于要求二被告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而被告史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负有赔偿原告马某某相关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马某某的医药费42867.21元、误工费1911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等七项费用共51088.21元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5326.46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两项合计33028.91元;若有不足,由被告史某某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关于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309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马某某关于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均依法成立。对这些赔偿请求在具体数额和赔偿方案上须依法确定。
一、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
赔偿费用的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采信证据进行具体确定。具体为:
(1)医药费。根据采信证据,医药费数额确定为42867.21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马某某2013年2月17日致伤,6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共130天。本案原告马某某工资证明未被采信,应按无固定收入对待。在此情况下,原告马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农村户籍,以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适宜。根据《2012年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364.38元,日平均收入为5364.38÷365=14.70元。则马某某误工费应为:14.70×130=1911元。
(3)陪护费。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即为法律所规定之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采信证据,对原告马某某的护理情况为1人共38天,由于关于陪护人马世发的工资证明未被采信,应按一般护工工资水平每天100元计算。则护理费应为100×38=3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5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确定住院伙食费为780元、营养费为580元。
(5)交通费。根据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伤发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确认为850元。
(7)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
首先,原告马某某为农村户籍,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12年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2012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5364.38元。
其次,赔偿计算模式。根据实践中已形成的伤残赔偿计算模式,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其中,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伤残等级以外其它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之累加值)。原告共四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九级、九级、十级。其中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另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应计算为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指数为2%,十级为1%,则附加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为2%+2%+1%=5%。综上,原告马某某的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50%+5%=55%。而被告史某某次要责任对应的赔偿责任系数为20-40%,取其平均值为30%。则,原告马某某应得的伤残赔偿总额应为:5364.38元×20年×30%×(50%+5%)=17702.45元。
(9)今后治疗费。原告马某某主张今后治疗费8000元,但由于相关证据未被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上述各项损失结果为法定或者认定数额,在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即为具体赔偿数额。具体来说,上述各项费用中,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的计算已计入事故责任比例,因此,以其他项费用合计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再加上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即为最后赔偿数额。
二、关于赔偿比例及最后赔偿数额。
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为次要责任。在我国多年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基本上将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在20-40%的范围进行认定,而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逐渐以70%和30%的比例作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基本划分。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比例即以70%和30%确定较为适当。
综上,原告马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42867.21元+误工费1911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30%+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15326.46+17702.45=33028.91元。
三、赔偿义务人。
被告史某某是青AR9486号“比亚迪”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既实际控制车辆的运营,又享受车辆运营利益,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被告史某某为本案赔偿义务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青AR9486号“比亚迪”轿车的保险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
四、关于赔偿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青AR9486号“比亚迪”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予以赔偿。
五、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关于赔付讼费用、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关于要求二被告对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而被告史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负有赔偿原告马某某相关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马某某的医药费42867.21元、误工费1911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0元等七项费用共51088.21元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15326.46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17702.45元,两项合计33028.91元;若有不足,由被告史某某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关于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309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81元。

审判长:农暗雪

书记员:刘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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