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3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系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无偿帮工关系。上诉人一共聘用十余台车接亲,其中就包括马某的车,上诉人给每辆车一条毛毯和一盒香烟,毛毯价值三百元,上诉人与马某之间实质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系为上诉人无偿帮工,显然与本案事实以及生活常理相违背。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马某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某在接受上诉人提供的毛毯等财物后,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被上诉人马某某安全顺利的送达到目的地,这是上诉人与马某之间有偿服务合同所要求的合理义务。被上诉人马某却置全车人员人身安全于不顾,长时间频繁把玩手机,并因此造成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马某作为损害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在支付了毛毯等财物后,有权利获得有偿服务合同所期待的合法结果。同时,上诉人对涉案机动车没有丝毫控制力,没法决定、影响马某的任何驾驶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马某辩称,马某从始至终没有向马某某及其家人索取过任何财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某某、马某向马某某赔偿各种损害费用共计319027.3元;2.判令马某某、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马某某系朋友。2017年1月,马某某与马小兰结婚,马某允诺驾驶自己的车辆为马某某娶亲,马某某与马小兰系同事。2017年1月29日,马某驾驶其车辆宁A068**号小型轿车从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出发前往吴忠市扁担沟镇同利村,周梅英、马丽、马玲及马某某乘坐该车辆。车辆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1KM+600M处时,因马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南侧林带内发生侧翻。事故导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定,该次交通事故致马某某胸12、腰1压缩骨折,腰3爆裂骨折,骶骨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颜面部皮肤挫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马某某为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住院期间,马某家人向马某某支付215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马某驾驶其车辆为马某某娶亲,庭审中马某某明确陈述,马某在承诺为其出车娶亲时,并未向其索要任何费用或者物品,故马某是为马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马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次事故对马某某造成的损害,马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由于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马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6858.15元,马某某主张136652.7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08612元(27153元×20年×20%),对马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马某某主张护理期90天,护理费1038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对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马某某为幼儿教师,有固定收入。庭审中马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在寒假期间,3月份开学,马某某于6月1日开始上班,3至6月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其为合同制聘用工作人员,月工资2000元,寒暑假期间没有工资,马某某在寒暑假期间也没有从事其他工作,故马某某实际减少收入为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法院支持马某某误工费6000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7.鉴定费2400元;8.对马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马某某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马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66944.70元。因马某某住院期间,马某已经支付马某某21500元,故下剩损失费用为245444.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444.70元;二、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68元,被告马某某、马某负担15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光盘。被上诉人马某对婚车上有毛毯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该证据仅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马某的婚车上悬挂了毛毯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经过协商属于有偿帮工服务的事实;2.对于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只是证实上诉人在其婚车上悬挂毛毯的事实,同样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经过协商属于有偿帮工服务的事实,且上诉人也认可其没有与马某协商有偿帮工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是属于无偿帮工还是有偿帮工服务。上诉人马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马某在帮其娶亲过程中其向被上诉人马某给付了一条毛毯和一盒香烟,被上诉人马某在收取毛毯和香烟后帮其娶亲的行为应属于有偿帮工服务。依照法律规定,帮工的无偿性是指帮工人提供劳务,并不以获取钱物为交换条件。帮工人一般是基于亲朋好友、邻里族人等特殊的人际关系,是一种互帮互助的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驾驶其车辆为上诉人马某某娶亲,双方之间并未有过关于给付报酬的约定,并且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某均明确陈述,被上诉人马某在承诺为其出车娶亲时,并未向其索要任何费用或者物品,被上诉人马某收到的毛毯和香烟是上诉人马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主动给予的,所以上诉人马某某向被上诉人马某给付毛毯和香烟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被上诉人马某劳务的报酬,双方之间应是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对被上诉人马某某造成的损害,上诉人马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某作为帮工人由于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属于有偿帮工服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平审判员张军审判员刘磊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马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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