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世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子长县村民,现住子长县。
原告:魏桂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子长县村民,现住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梅,女,汉族,
系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小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定边县,系陕KXXX**号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男,系原告之表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女,
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世平、魏桂珍与被告侯小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平、魏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梅,被告侯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平、魏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世平的各项损失87982.86元,赔偿原告魏桂珍的各项损失183329.29元,二人的交通费2765.8元,合计274077.95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侯小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李海龙驾驶陕KXXXXX号(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出发驶往子长县XX乡煤矿,10时35分,当车行至子长县黑山寺隧道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马世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魏桂珍)追尾相撞,致原告马世平、魏桂珍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马世平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肺挫伤,3.右侧液气胸,4.胸壁挫伤,5.横突骨折,6.身体多处挫伤,7.鼻骨骨折。出院时医嘱患者出院后进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一直咳嗽、气短,又在2018年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三次到子长县医院检查,仍没有好转。2018年9月7日,原告到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肋骨骨折术后,3.左下肺结节。原告马世平在子长县医院治疗花费42853.86元,在
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11499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短期内避免剧烈活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海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XX大队XX中心对原告马世平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09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世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2.被鉴定人马世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1840元。
原告魏桂珍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子长县医院检查后当日转往
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髂骨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肺挫伤,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1-4椎体横突骨折,10.肾上腺血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535.17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地及负重活动,2.1月后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海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XX大队XX中心对原告魏桂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1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致右侧2-6肋骨、左侧2.5.6.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致腰1-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5.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3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马世平的电动三轮车已报废,因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队送入停车场,至今停放在该处。肇事车陕KXX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侯小龙,该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终结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侯小龙辩称,依法由其承担的其愿意承担,给伤者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侯小龙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否则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已经向伤者垫付43000元,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侯小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误工期限的鉴定并不等于误工费支付必要性的鉴定,本案原告马世平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是否应当支付应当结合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确认,2.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的50日计算,标准按法院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及营养费支付必要性鉴定,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经审查,原告马世平虽现年63周岁,但其提供了务工证明,故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但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鉴定书鉴定期限,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书鉴定为60日,且原告在延大附院的病例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依法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均有异议,1.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负责人的相关信息,无法核实真伪,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误工的时间及收入情况来确认误工损失,但该证明当中仅有月工资,无持续误工的证明,也就是原告在受伤后持续误工的损失,经审查,原告马世平提供的收入证明虽不足以证明误工费,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实际情况,误工费依法按每日80元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魏桂珍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子长县医院的120票据金额为105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中;经审查,原告魏桂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确实有救护车费1050元,该项费用依法计入交通费;对第六组证据中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误工期限的鉴定并不等于误工费支付必要性的鉴定,本案原告魏桂珍已经年满60周岁,误工费是否应当支付应当结合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确认,2.护理费应当按照鉴定的50日计算,标准按法院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及营养费支付必要性鉴定,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经审查,原告魏桂珍虽现年62周岁,但其提供了务工证明,故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但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按鉴定书鉴定期限,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书鉴定为60日,但在原告的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依法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其他的均有异议,1.该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负责人的相关信息,无法核实真伪,收入证明中工作时间未满一年,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且该证明中没有持续误工记载,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庭后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无制作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核实真伪,无出具日期,无具体工作内容,内容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综上该组证据不真实,不满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达15年之久,且提供了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对第八组证据均有异议,购买浴巾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经审查,该组票据不属于正规报销票据,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票据,依法酌情认定为500元,住宿费票据属于正规报销票据,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之子马友杨在城镇上学,且原告之子马友杨现年15岁,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000元垫付医疗费的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收到了这10000元,但这10000元不属于被告垫付医疗费,是被告给原告护理人员的精神赔偿金,但被告称这10000元是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庭后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无制作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核实真伪,无出具日期,无具体工作内容,内容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综上,该组证据不真实,不能满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魏桂珍伤残赔偿标准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19日,李海龙驾驶被告侯小龙所有的陕KXXXXX号(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村出发驶往子长县XX乡煤矿,10时35分许,当该车行至子长县黑山寺隧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世平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追尾,致原告马世平、魏桂珍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马世平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右肺挫伤,3.右侧液气胸,4.胸壁挫伤,5.横突骨折,6.身体多处挫伤,7.鼻骨骨折,产生医疗费42853.86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到延大附院检查产生费用10元。2018年9月7日,原告又到延大附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肋骨骨折术后,3.左下肺结节,产生医疗费11489元。事故发生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马世平无责任、李海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4日,子长县公安局交XX大队XX中心对原告马世平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09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世平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2.被鉴定人马世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1840元。
原告魏桂珍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医院检查后当日转往
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髂骨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肺挫伤,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9.腰1-4椎体横突骨折,10.肾上腺血肿,11双侧腰大肌挫伤。原告魏桂珍共花费医疗费66485.17元。事故发生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魏桂珍无责任、李海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4日,子长县公安局交XX大队XX中心对原告魏桂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1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致右侧2-6肋骨、左侧2.5.6.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致腰1-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后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5.被鉴定人魏桂珍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3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2840元。
另查明,李海龙驾驶被告侯小龙所有的陕KXXXXX号(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小龙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形成诉讼。
一、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世平各项损失共计79412.86元;
二、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桂珍各项损失共计169558.09元(支付时扣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43000元及被告侯小龙垫付的30000元,被告侯小龙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侯小龙);
三、驳回原告马世平、魏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鉴定费4680元,由被告侯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海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世平、魏桂珍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马世平、魏桂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陕KXXXXX号(陕K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小龙赔偿。原告魏桂珍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马世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3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护理费3000元(50天×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81252.86元。被告魏桂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64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4200元(70天×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00元(130天×80元),残疾赔偿金71969.04元{33319元×[20-(62-6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953.88元[21966×(18-15)]÷2×12%,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72398.0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680元由被告侯小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南烨冰
书记员: 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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