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斌,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陈保良、蔡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凡,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王莉,女,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张东海,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世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孟凡、王莉、张东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宝中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世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世斌驾驶租赁来的陕A608NC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和被告人孟凡一起从西安驶往宝鸡,当日早上到宝鸡市汉中路被告人王莉家中,王莉联系好冯龙后,马世斌、孟凡、王莉将准备向冯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好,后在王莉家中,马世斌向冯某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1500元,事后马世斌给王莉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2014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马世斌经被告人张东海联系,准备向范某某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马世斌交给张东海5克甲基苯丙胺,张东海从中扣除1克左右,后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出口,将剩余甲基苯丙胺交给范某某,获毒资2000元交给了马世斌。同年2月18日公安民警抓获范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7克。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出口,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获毒资9700元。2014年2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宝鸡市川陕路一洗车行门口抓获被告人马世斌,当场在其驾驶的陕A608NC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内查获22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2.16克;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9克;查获1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净重0.70克。后民警在宝鸡市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客房内抓获被告人孟凡、张东海,当场从孟凡处查获马世斌给其的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68克;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7克,从张东海处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3克。同年2月18日,在宝鸡市汉中路小区王莉家中将王莉抓获。
另查,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安向王莉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4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马世斌在西安向张东海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6800元。
综上,被告人马世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7克(其中查获109.7克);被告人孟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75克;被告人王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张东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世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从西安运输至宝鸡大肆贩卖,共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凡、王莉、张东海明知被告人马世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帮助贩卖,其中孟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75克,王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张东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世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7克中的86克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在被告人马世斌、王莉、孟凡给冯龙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马世斌是毒品和毒资所有者,积极主动向他人贩卖,系主犯,王莉居间介绍,帮助马世斌分装、贩卖毒品,系从犯,孟凡帮助马世斌分装毒品,系从犯,对被告人王莉、孟凡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在马世斌、张东海给范建军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马世斌是毒品和毒资所有者,积极主动向他人贩卖,系主犯,张东海居间介绍,帮助马世斌向外贩卖,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马世斌辩护人提出的马世斌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世斌在侦查阶段交代了上线联系方式,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供述的上线张伍涉毒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其对毒品犯罪上线的供述,属法律规定应如实供述的范围,其不构成立功,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孟凡、王莉、张东海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世斌、孟凡、王莉、张东海的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世斌、孟凡、王莉、张东海量刑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世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孟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王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张东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物证电子秤2台、金色苹果5S手机两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两部、黑色HTC直板手机一部、卡号为6222083700005237903工商银行卡一张、罗振华驾驶证一本、铲子一个依法收作案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9克(检材用1.6克)由收缴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毒资人民币52165元(含从卡号为6222083700005237903工商银行卡中扣押的人民币2458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马世斌上诉提出: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又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毒品上线张五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张伍等人抓获,应属重大立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马世斌的辩护人提出:马世斌提供其毒品上线张伍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张伍等人抓获,应属重大立功;马世斌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马世斌工商银行卡中的24580元并非毒资,一审法院无权依法没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世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及原审被告人孟凡、王莉、张东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7日,宝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安徽籍人员马世斌伙同其女友孟凡,从西安驾车前来宝鸡市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宝鸡市川陕路一洗车行门口将马世斌抓获,在其车副驾驶抽屉内查获冰毒103.95克。随后在宝鸡市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房间将张东海、孟凡抓获,当场从孟凡处查获冰毒5.75克,从张东海处查获冰毒2.3克。2月18日,在宝鸡市汉中路小区王莉家中将王莉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17日16时00分至20分,禁毒支队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对马世斌驾驶的陕A608NC轿车进行了搜查,从车副驶抽屉内隔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大袋、电子秤两台,对马世斌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查获苹果手机一部(13201679236)、三星手机一部(13759883317)、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3700005237903,存有毒资人民币24580元)一张、宾馆住宿押金收据三张、罗某某驾驶证一本,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从马世斌处还扣押了毒资现金人民币52165元,以上物品及毒资均经马世斌指认并确认。2014年2月17日16时50分至55分,禁毒支队在见证人任某某的见证下,对孟凡人身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一个金属打火机,内装毒品可疑物肆小包,从其身上查获苹果手机一部(15502913377),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经孟凡指认并确认。2014年2月18日12时00分至20分,禁毒支队在见证人任某某的见证下,对王莉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HTC手机一部(15091575757),予以扣押,经王莉指认并确认。2014年2月17日16时30分至40分,禁毒支队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对马世斌租住的指南针酒店313房间及张东海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床头柜发现张东海放置的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在张东海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三星手机一部(15309174567)。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经张东海指认并确认。同时,四人还指认了马世斌用于分装毒品的铲子。马世斌下线范某某对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指认。马世斌、孟凡对马世斌从西安到宝鸡时驾驶的陕A608NC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进行了指认并确认。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7日22时35分至40分,市禁毒支队在见证人吴某某的见证下,对从马世斌车副驶抽屉内隔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大袋(22小包)进行称重,一包毛重88克,另一包毛重25克。对从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房间中孟凡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6克。对马世斌下线范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毛重4克。
4、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08NC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共计82.3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38mg/100mg;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08NC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2包,净重共计19.8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40mg/100mg;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08NC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1.0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马世斌驾驶的陕A-608NC迈腾轿车内副驾驶抽屉内隔断查获的透明塑料瓶子包装的少许红色粉末1瓶,净重0.7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在川陕路指南针酒店313客房抓获张海东时从其床头柜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0.6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身上所装烟盒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6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孟凡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金属外壳打火机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5.3克,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0.38克,红色药片1颗,净重0.0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2月18日12时许。民警抓获马世斌下线吸毒人员范某某,在其身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2.9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5、没收毒品收据证实,宝鸡市公安机关对本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4.9克(检材用1.6克)予以上交。
6、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马世斌、孟凡、王莉、张东海提取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四人尿液均呈阳性。
7、证人冯某证明,2014年2月16日,他给王莉号码为15091575757的手机打电话,让王莉帮忙买30克冰毒。同日晚上西安的马总(马世斌)给他打电话和他商量好冰毒的价格和来宝鸡送冰毒的时间。2014年2月17日早上,他通过王莉介绍和高某某到王莉家,他和高国航试吸了两口后,以11500元(高某某10300元加上他自己1200元)从马世斌手中买了一包用透明塑封口袋子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重30克。
8、证人高某某证明,2014年2月底一天晚上,他和冯某、李某在乐家酒店的客房,冯某和西安上线联系买冰毒,到了第二天早上五六点,西安上线打电话让冯某去汉中路王莉的房子。在王莉家楼下,他把从中国银行取的10000元和身上的300元给了冯某后,就和冯某一起上楼了。在王莉家中,冯某给了上线一万多元从上线处买了30克冰毒,买冰毒时冯某除了用他给的钱外也出钱了,但出了多少钱他不知道。
9、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在西宝高速姜城收费站附近,从西安来的小马(马世斌)处以9700元买了30克冰毒。后警察追他,他将冰毒扔到渭河里了。
10、证人范某某证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陇县南门口接到张东海的电话(号码15309174567),说有个朋友有冰毒,问他要不要,他问多少钱,张东海说400元一克,他就说要5克。因他当时没钱,就从朋友那借了3000元,叫上女朋友付某一起开车到宝鸡,在高速公路上他告诉付某朋友有点冰毒,去买一点吸。在姜城收费站下高速,在路边等了10分钟,一辆黑色迈腾车(陕A608NC)停在他面前,张东海从车上下来后坐在他车里,说了几句话,张东海便把他叫下车,跟着去了那辆黑色迈腾车上,他上车后就把2000元给张东海,张东海给了5克冰毒。车上还有一个人他不认识,也没看清他长什么样,他觉得应该就是卖冰毒的人。
11、证人付某证明,2014年2月17日中午,她朋友范某某开一辆香槟色的帕萨特叫她去宝鸡,在姜谭高速出口下高速,在路边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到了高速路口边上,一会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范某某和那男的上了那辆黑色的小轿车,10分钟后回来她们就走了。后来她和范某某在万利酒店吸食了冰毒。
12、上诉人马世斌供述,2014年2月16日凌晨,他和被告人孟凡(马世斌女朋友)还有陈伟到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迈腾陕A608NC轿车,办理租赁手续用陈伟伟的驾驶证。同年2月17日凌晨,他和女朋友孟凡开着租来的黑色迈腾陕A608NC轿车从西安西高新收费站上高速到宝鸡,天刚亮她俩到了宝鸡,从姜收费站下高速,到宝鸡后他打电话给王莉,王莉让他俩到经二路家里去。到王莉家里后,王莉老公和妹妹也在家。王莉说好几天都没吸了,他就拿了一个小包包冰毒,大约2克。王莉吸完了以后就给另外一个男的打电话,说送东西的来了让过来。打完电话后他和孟凡还有王莉一起把他带来的冰毒分包好。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两个男的,说了一会儿话后,一个男的(经马世斌辨认为冯某)把王莉之前吸剩下的半包冰毒吸完后给了他11500元现金,他给那个男的30克冰毒。之后王莉和老公就带他俩去了万全宾馆,他拿一个叫罗某某的驾照登记了13楼的1306房间。同日中午他用13201679236这个号码给张东海(电话18740774404)联系,张东海说陇县的朋友需要冰,可以帮他卖掉,他就让张东海联系,然后他就开车去接上张东海到渭滨区川陕路指南针连锁酒店313房间。张东海约定好交易后,他在房间给张东海5克冰毒,装在白色的塑料袋里。张东海将冰毒拿出一部分留下给自己后,他和张东海一起开车去姜城收费站出口,一会儿的时间对方就开了个香槟色的帕萨特车过来了,张东海领人过来,那人给了他2000元现金。他交给张东海的冰毒有5克,张东海自己留了一部分,卖出去的估计有3克左右。接着他又给刘某某联系(对方号码15289273456),说好30克冰毒10000元,他先在指南针酒店将冰毒分包好,大约有30克,然后一个人驾车去姜城收费站出口处等了一会儿,刘某某开车过来,一个人下车来到他的车里,给了他9700元,他将重量约30克的冰毒给了刘某某。与刘某某交易过后就开车在姜城收费站附近的一个洗车点清洗黑色迈腾轿车,接着就被警察抓获了。将他抓获以后,警察在他的上衣口袋里面查获毒资一沓2000元、一沓9700元、一沓11500元。同时还搜查了他贩卖毒品所得的6222083700005237903工商银行卡中24580元及来宝鸡时身上带的一部分钱。随后又在黑色迈腾副驾驶抽屉内隔断里查获了一个黑色大布袋(冰毒约70克、两台电子秤)和一个小花色黑底的布包(10克左右的冰毒、几粒红色麻古)。另供述,2013年11月底,在西安市太白立交东北角的一个KTV里面向王莉贩卖400元一克冰毒。2013年12月底,张东海和他女朋友来西安,他们在西安南门见面后,他在西安长安西路瑞斯特酒店给张东海和他女朋友开了好像是8316房间。在房间里,他以6800元向张东海和他女朋友贩卖20克冰毒。同时供述,他的冰毒是2014年2月11日左右,在西安从张五处购买的。孟凡身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可能是从他家里拿的,他买的冰毒平时放在他家,孟凡知道地方。
13、原审被告人孟凡供述,她是和马世斌是因为吸食冰毒认识的。2014年2月16日,马世斌和她一起到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迈腾陕A608NC轿车,同日晚上她在马世斌经常去的电子四路找见马世斌,马世斌说晚上去宝鸡,还听见一个女的(经辨认为王莉)打电话问马世斌什么时候到,马世斌回答下雪,可能晚点才能到。随后马世斌和她从西安西高新上高速往宝鸡走,路上马世斌告诉她去宝鸡是送冰毒。到宝鸡时天刚亮。到宝鸡火车站十字等红绿灯时,马世斌给一个女的打电话,那个女的让到经二路家里去。在那个女的家里,有三个人,那个女的老公和妹妹也在。那女的要冰毒吸,马世斌给她一个小包包,大约有2克,吸完后就给另一个人打电话说送东西的人来了,叫过来。一会儿过来两个男的,具体怎么交易毒品的,她没看见。那两人买完毒品走后,她们三人就把毒品分装成大小不同的小塑封袋,那个女的和老公带她俩去了万全宾馆1306房间,房间是用马世斌拿一个叫罗某某的驾照登记的。后来马世斌给一个叫张东海的打电话,她睡着了,等她醒来时,到了指南针快捷酒店,马世斌给了罗某某的驾照和300元让她登记了313房间,到了指南针快捷酒店313房间后,她就睡觉了,醒来时,听张东海说给马世斌介绍一个人,张东海打完电话后说那个人要5克冰毒,马世斌拿出后张东海就给他扣了点,他们就下楼去了。大概过了10分钟,张东海一个人回房间了,没见马世斌回来。给张东海介绍的人卖的5克冰毒,是在万全宾馆时,马世斌把车钥匙给她,她到车副驾驶的行李舱取来交给马世斌的。她和张海东在房子里说了一会儿话,警察就进来了。在指南针连锁酒店313房间,警察查获了张东海和马世斌做的,她们吸食冰毒的冰壶,还从她身上的打火机里查获了她向马世斌要来准备卖给朋友包冰毒。还供述,她和马世斌一起在西安、咸阳等地卖过冰毒,也帮马世斌送过冰毒。
14、原审被告人王莉供述,她是2013年9月份左右,在西安的西荷KTV认识马世斌的。2014年2月16日,冯某打电话问她是否能联系到卖冰毒的,她就把马世斌的电话给了冯某,是冯某和马世斌联系的。同日晚上马世斌给她打电话说要来宝鸡,她就告诉马世斌她家地址。2014年2月17日早晨8时左右,马世斌打电话说到宝鸡了,她让马世斌来汉中路小区家里,马世斌给了她一小包冰毒吸了后,让她联系帮助销售冰毒。她就给朋友冯某打电话让冯到她家里。随后她和马世斌及其女朋友在她家分装了冰毒。过了20分钟左右,冯某带着伙计到了她家,冯和马世斌谈好价钱后,冯某给马世斌一沓现金,拿上冰毒就走了(当时不知道冯某买了多少克,后来听马世斌说是30克)。冯某走后,马世斌给了她一小包冰毒,大概有0.6克。她和她老公就领着马世斌二人去万全宾馆开房,让马世斌和女朋友休息。同年2月18日在汉中路小区的家中被警察抓获。还供述,2013年11月底,在西安北郊(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她向马世斌用400元买了1克冰毒,在北郊一个宾馆吸食了。
15、原审被告人张东海供述,他在2013年的时候在西安通过一个叫锋娃的小伙认识了小马(马世斌)。2014年2月17日12时左右,小马打电话说来宝鸡了,小马是开着一辆黑色迈腾陕A608NC轿车来宝鸡的,和小马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听口音是西安的。他请小马在中山路一起吃完饭后,在川陕路的指南针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小马向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要了一小包冰毒,他们一起进行了吸食。吸食完后,小马让他想办法找人给卖冰毒,他就联系了陇县的范某某,与范某某商量好400元1克,给范建军卖5克。等了一会儿,范给他打电话,他让范从清姜下高速后,在出口等他。马世斌从那女的的包里取出一包冰毒,说是重5克给他,他从里面拨了大约有1克左右分成了两包(每包约重0.4克),还剩下一点儿冰毒(约0.2克),与他身上的一小包冰毒取出来装在一起放在他双喜香烟内。范某某下高速后给他打电话,他与小马开车去高速路口,他当着小马的面把毒品给了范后,范给了他2000元现金,他就把钱给了小马后就开车离开了。小马将他送到指南针宾馆后,给他说有事就一个人开车走了。他在指南针宾馆313房间等小马时,警察将他和与小马一起来的女的抓获了,在313房间里查获了他们吸毒用的冰壶和他放在房间及其身上的冰毒。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世斌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在姜谭路高速路口从他手中买30克冰毒的人,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与他联系将他带家中向两名男子贩卖30克冰毒的王莉;张东海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马世斌就是他帮忙介绍给范某某贩卖毒品的西安小马;王莉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马世斌就是与她电话联系,并给冯某贩卖30克冰毒的人,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孟凡就是马世斌从西安带宝鸡来的女朋友;孟凡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莉就是她和马世斌一起来宝鸡后,帮助马世斌联系买毒品的人并和她一起帮马世斌分装毒品的人;付某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张东海就是给范某某贩卖毒品的人。
17、万全宾馆押金收据、指南针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证实,2014年2月17日,马世斌用罗某某的驾驶证在万全宾馆登记了1306号房间、在指南针酒店登记了313房间。
18、工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从马世斌的卡号为6222083700005237903工商银行卡中扣押马世斌毒资24580元。
19、通话记录证实,马世斌的手机13201679236于2013年12月18日、21日、22日、27日、28日、29日,2014年1月23日、28日、30日与王莉的手机15091575757通过话,于2014年2月11日与张五的手机15619259737通过话,于2014年2月17日与刘某某的手机15289273456、张东海的手机18740774404通过话。马世斌的手机13759883317呼转至13201679236;被告人孟凡的手机15502913377与马世斌手机18149364684于2014年2月17日以前有多次通话;王莉的手机15091575757于2013年12月18日、21日、22日、27日、28日、29日,2014年1月23日、28日、30日,2014年2月13日、16日、17日与马世斌的13201679236、18149364684通过话,于2014年2月16日、17日与冯某的18392709770通过话;张东海的手机15309174567于2014年1月3日、1月4日与马世斌的手机13759883317各通过一次话,2014年2月17日与范某某的手机15384579888通过六次话。
20、物证电子称2台、苹果5S手机两部、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两部、HTC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账号:6222083700005237903)一张、罗某某驾驶证一本、铲子一个,均证实了各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
21、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领条证实,2014年2月16日陈伟伟从陕西鹏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陕A608NC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该车已于2014年3月10日由郭江从禁毒支队领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世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从西安运输至宝鸡并进行贩卖,共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孟凡、王莉、张东海明知马世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帮助贩卖,其中孟凡参与并帮助马世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75克,王莉参与并帮助马世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张东海参与并帮助马世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3克,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马世斌、王莉、孟凡给冯龙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马世斌是毒品和毒资所有者,积极主动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王莉居间介绍,帮助马世斌分装、贩卖毒品,系从犯;孟凡帮助马世斌分装毒品,系从犯;对王莉、孟凡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在马世斌、张东海给范建军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马世斌是毒品和毒资所有者,积极主动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张东海居间介绍,帮助马世斌向外贩卖,系从犯,对张东海依法应从轻处罚。对马世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世斌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世斌归案后供述毒品上线张伍的电话、姓名等信息,因其与上线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即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其线索来源具有不正当性;对毒品犯罪上线的供述,属法律规定应如实供述的范围;且其并未检举其上线张伍的其他贩卖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亦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张伍;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故其及辩护人的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马世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马世斌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世斌尿检呈阳性,其确系吸毒人员;但马世斌本次在宝鸡贩卖毒品前,在西安多次向吸、贩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本次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宝鸡后,又多次向多名吸、贩毒人员贩卖毒品65克,显见不属初犯;且马世斌本次驾车运输甲基苯丙胺186.95克到宝鸡,向多名吸、贩毒人员贩卖毒品65克,社会危害性大,不能认定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马世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做综合考虑,故其及辩护人的此节诉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马世斌工商银行卡中的24580元并非毒资,一审法院无权依法没收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世斌供述其贩卖毒品以此卡转汇毒资,贩卖毒品获利三到五万,且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亦显示该卡从100元到30000元多次存取不等资金,资金往来十分频繁,而马世斌无正当职业,故足以证明马世斌以此卡进行毒品交易,此卡上余额系贩毒获利,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没收正确,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洁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乌新刚
书记员:刘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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