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世明与张景瑞、刘伟、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世明,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系原告之妻),女,1971年9月16日,汉族,中国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瑞,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伟,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六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黄河路85号。
负责人田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园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金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世明与被告张景瑞、被告刘伟、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实业公司)、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姜庆文、被告张景瑞、刘伟、大通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春、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园园、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晚11点许,被告张景瑞驾驶被告刘伟承包的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所有的黑A95111吉利美日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与联旭街街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被告张景瑞报警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张景瑞负事故全部责任。“120”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该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即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癫痫,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在该院住院31天,原告支付门诊费537.80元,住院医疗费116474.66元及辅助器具1260元,总计118272.46元。原告在哈尔滨超艺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住院期间,由护工邸政琦护理原告27天,日工资332元,原告又聘请护工刁智霞护理原告27天,日工资220元。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志明本次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需继续治疗至一年后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一年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颅骨成形手术费用匡计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不支持营养费。被告大通实业公司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25712.46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54245.5元;辅助器具126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93元计269780.96元。对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由被告张景瑞、被告刘伟及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景瑞、刘伟及被告大通实业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张景瑞、刘伟和被告大通实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景瑞已为原告垫付16300元。原告的工资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较高。对原告的辅助用具费用的票据,不是医院的专用票据。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的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行业的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应从伤后开始至定残前一天,即157天计算。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张景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黑龙江省急救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急救费花费162.2元和门诊费花费375.6元。总计537.8元;
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计123页,证明原告马世明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癫痫,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并在该院住院31天。
证据五:辅助用具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1260元(气垫床400元,血压计230元,料理机180元,雾化器300元,吸痰管150元);
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116474.66元;
证据七:原告与哈尔滨市道里区超艺汽车配件商店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450元。
证据八:护理人员邸政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哈尔滨复康家政服务中心委托护工合同书一份及票据两张,证明邸政琦护理原告27天,日工资332元。(其中包括饭费和床费)总计护理费8964元。
证据九:护理人员刁智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刁智霞护理原告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5月30日,日工资220元,共计27天。总计护理费5940元。
证据十: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志明本次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需继续治疗至一年后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一年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颅骨成形手术费用匡计三万五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不支持营养费;
证据十一:鉴定票据两张,金额为3330元。
被告张景瑞、刘伟、被告大通实业公司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证明合同并非工商部门适用的标准劳动合同,哈尔滨市道里区超艺汽车配件商店未提供营业执照,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自相矛盾,在合同的约定事项里面也未对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有详细描述,不符合一般用工合同的常规操作方式。对此份工资的证明只标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450元,并未说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收入,没有财务人员及其他人的签字,不符合一般工资表的标准,请求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八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对两份收据有异议,这两份收据均不是护理人员在公司开具的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护理公司收取了此笔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着相关的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九意见应参照行业标准。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伤后一年医疗终结,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着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从伤后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7天,护理天数也按此意见。对证据十一被告张景瑞、刘伟、大通实业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被告保险公司按着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承担,因此不予质证。
被告大通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大通实业公司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证据二、被告大通实业公司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景瑞、刘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景瑞、刘伟、被告大通实业公司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于2008年6月承包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所有的黑A95111吉利美日牌出租车。被告刘伟雇佣被告张景瑞作为其夜班司机。2013年4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张景瑞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与联旭街街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被告张景瑞报警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被告张景瑞负事故全部责任。“120”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该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即转院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癫痫,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在该院住院31天,原告支付门诊费537.80元,辅助器具1260元及住院医疗费116474.66元。总计118272.46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哈尔滨市康复服务中心护工邸政琦护理,其日工资332元。同时还另外聘请一位护工,护理原告27天。在此期间,被告张景瑞为原告垫付了163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了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志明本次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需继续治疗至一年后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一年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4、颅骨成形手术费用匡计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不支持营养费。
经查:2012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436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工资平均为38598元。
另查:被告大通实业公司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承包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所有的黑A95111号吉利美日牌出租车,又雇佣被告张景瑞为其夜班司机,被告张景瑞在雇佣过程中,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景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大通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伟作为实际承包人,因为雇佣被告张景瑞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即被告张景瑞追偿。因被告大通实业公司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对其他的医药费108272.46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万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余款8272.46元及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第四项颅骨成形手术费用匡计3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款应由被告大通实业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张景瑞为原告垫付的163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余款26972.46元由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举证的证据为原告与哈尔滨市道里区超艺汽车配件商店签订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450元。而在诉状中原告的职业为哈尔滨市超艺汽车维修中心职工,两者相互矛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比照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工资平均为38598元和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第二项伤后一年医疗终结结合计算即38598元(38598元×1年)。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邸政琦的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另一护理人员刁智霞的护理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结合邸政琦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43695元和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医疗终结进行计算即52294.88元(332元×27天++43695元÷12个月÷30天×27天+43695元÷12个月×11个月)。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马志明本次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和2012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进行计算即35520元(17760元×20年×10%)。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和部分伤残赔偿金12107.12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3412.88应由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承担。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被告大通实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伤残辅助用具1260元及交通费93元(3元×31天)也应由被告大通实业公司予以赔偿。对上述被告大通实业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刘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颅脑损伤需继续治疗至一年后评定伤残等级,其医疗尚未终结,原告有后续请求权。被告大通实业公司、被告刘伟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刁智霞的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辅助用具因是医院医嘱内购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终结期限157天的主张,因有哈工大司鉴(2013)医(中)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庭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医疗费1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误工费3859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护理费52294.88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伤残赔偿金9107.12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医药费26972.46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伙食补助费155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伤残赔偿金26412.88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精神抚慰金3000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伤残辅助用具1260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世明交通费93元;
十一、被告刘伟对判决主项中第五至第十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鉴定费3330元,原告马世明承担200元,被告黑龙江省大通实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475元。被告刘伟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书记员: 吴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