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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西吉县什字乡山庄村北堡五组5-0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凌,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京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京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2、支付以40万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月12月2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以10万本金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因做矿石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明欠马某某人民币50万元,利息25万元整,本金在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清,利息在2016年6月前还清。被告实际于2016年1月21日还了10万本金,2016年2月25日还了30万本金,尚欠10万本金及利息。被告允诺的期限到期后,却没有如期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9年5月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后因被告承诺马上就还,原告撤回诉讼。现被告还是没有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京平另行答辩,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亦承认2015年12月2日欠条系被告所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京平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具明今欠马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本金),利息贰拾伍万元整。本金在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清,利息在2016年6月前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1日网银转账50万元的事实。另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杨京平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转账100,000元和300,000元给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被告还的400,000元系本金。
  另查,原告马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杨京平,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2019)沪0110民初8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及被告电话里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拥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对于利息,因2015年12月2日的欠条中约定利息250,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杨京平支付以400,000元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以10万本金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杨京平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杨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月12月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马某某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京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裘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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